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999號
原 告 宮廷大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芳
訴訟代理人 周華山
被 告 蔡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宮廷大內社區(下稱宮廷社區)管理 委員會,被告係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詎被告自民 國102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 ,000元,原告於103年7月14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50號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 理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透天厝,並非大樓;且宮廷社 區之管理室位於消防車的出入口,致消防車無法進入,因此 被告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係宮廷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依宮廷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 定,系爭房屋每月須繳交管理費1,000元,惟自102年1月起 至103年6月止,被告共積欠管理費17,000未繳納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規約、建物謄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透天厝,並非大樓;且宮廷社區之 管理室位於消防車的出入口,致消防車無法進入,因此被告 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查:
(一)按所謂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限,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 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 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縱係多數各自獨立使用 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只要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其管理及組織仍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是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屬於店舖型式(透天厝 ),但只要系爭房屋與宮廷社區之其他房屋,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其管理及組織仍可準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經查,訴外人毅泰建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興建宮廷社區時,整體規畫為二部分,一為店 舖,一為集合住宅,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3)南工使 字第1999號使用執照(見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7號卷第1 60頁,102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下稱前案)可參。又系爭房 屋含地下層,該地下層設有一電動鐵捲門,與宮廷社區地 下停車場相通。系爭房屋之地下層現供停放車輛之車庫使 用,且被告進出該車庫須通行宮廷社區地下停車場及管理 室旁之車道出入口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同上卷第22 0頁)。另上開宮廷社區地下停車場,設有宮廷社區全體 住戶(含被告)之電錶、受電室、臨時發電室,以供宮廷 社區全體住戶使用等情,業經前案法院履勘現場,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219至225頁)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係店面住宅,惟其地下層 車庫及其電力系統等設備,均需與宮廷社區之其他住戶使 用共同設施,且在使用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是 以其管理自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抗 辯:系爭房屋係透天厝,並非大樓,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適用,無需繳納管理費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負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①起 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 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③本基金之孳息④其他收入。公共基 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 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抗辯:宮廷 社區之管理室位於消防車的出入口,致消防車無法進入乙 節,縱然屬實,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拒付管理費。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均有依系爭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如逾期未繳已逾2期( 即4個月管理費)或達到2萬元者,原告得訴請法院命欠繳之 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乙節,亦有系爭規 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既積 欠管理費共17,000元,已逾2期應繳之金額及期限,且被告 前開抗辯均不足為伊拒繳系爭管理費之理由。從而,原告依 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