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8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被 告 藍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 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4.6計付;如有逾期繳 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 月未滿3個月者應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 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至103年7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 52,459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4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所規定。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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