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顧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訴訟代理人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任職期 間經被告公司派駐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美食街擔任環保清 潔員一職,工資採月薪制,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8 ,000 元,如有延長工時,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以65元計 算,迄至102年8月6日自請離職止,工作年資約5年3月。 今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有工資較基本工資為低暨短付 加班費等違法情事,前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l項、 第24條第l款、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下列事項: 1.工資部分: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月薪,自101年1月1日起 即低於基本工資(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基 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8月6日離 職止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據此計算後,101年1 月至102年3月計短少11,700元(計算式:780×l5=11,70 0)、102年4月至102年7月計短少4,188元(計算式:1,04 7×4=4,188),以上合計15,888元(計算式:11,700+4 ,188=15,888)。
2.加班費部分:自97年11月開始,被告公司即指示原告每日 應自早上8點上班至晚上6點,是原告除中午得午休1小時 外,每日工作時間至少9小時,然就延長工作之1小時,被 告公司從未給付分文加班費,而就延長工時逾l小時之部 分,被告公司亦僅以每小時65元計算,容有短付加班費之
情,經初步計算後,被告公司至少短付192,669元,析述 如下:
⑴97年11月至100年12月未發部分:此部分原告每月工資為 18,000元,故平日每小時之工資為75元(計算式:18,000 ÷30÷8=75),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至少應為100元(計 算式:75×l.33=100),被告公司計有38個月未支付, 每月扣除休假4天後,實際工作26天,是被告公司總計短 付原告加班費計98,800元(計算式:100×26×38=98,80 0)。
⑵101年1月至102年3月未發部分:此部分原告每月工資為 18,780元,故平日每小時之工資為78元(計算式:18,7 80÷30÷8=78),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至少應為104元( 計算式:78×l.33=104),被告公司計有15個月未支付 ,每月扣除休假4天後,實際工作26天,是被告公司總計 短付原告加班費計40,560元(計算式:104×26×15=40, 560)。
⑶102年4月至102年7月未發部分:此部分原告每月工資為 19,047元,故平日每小時之工資為79元(計算式:19,0 47÷30÷8=79),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至少應為106元( 計算式:79×l.33=106),被告公司計有4個月未支付, 每月扣除休假4天後,實際工作26天,是被告公司總計短 付原告加班費計11,024元(計算式:106×26×4=11,024 )。
⑷101年2月至102年3月短發部分:此部分延長工時於兩小時 內者,每小時工資至少應為104元,逾兩小時者,每小時 工資至少應為130元,業如前述。惟被告公司皆僅給付65 元,是就此部分加班費而言,於延長工時兩小時內者,被 告公司每小時計短付39元,逾兩小時者,每小時計短付65 元。而依原告現所保存之打卡記錄,此段期間原告合計加 班496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兩小時內者計247小時,計短付 9,633元(計算式:247×39=9,633),逾兩小時者計249 小時,計短付16,185元(計算式:249×65=16,185), 合計短付25,818元。
⑸102年4月至102年7月短發部分:此部分延長工時於兩小時 內者,每小時工資至少應為106元,逾兩小時者,每小時 工資至少應為132元,業如前述。惟被告公司皆僅給付65 元,是就此部分加班費而言,於延長工時兩小時內者,被 告公司每小時計短付41元,逾兩小時者,每小時計短付67 元。而依原告現所保存之打卡記錄,此段期間原告合計加 班196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兩小時內者計94時,計短付9,
633元(計算式:94×41=3,854),逾兩小時者計102時 ,計短付6,834元(計算式:102×67=6,834),合計短 付16,467元。
(二)依被告於103年6月24日所提出之「薪資計算資料」可知, 被告確有民事起訴狀所載短付薪資(月薪低於基本工資) 暨短付加班費等情事。以101年8月份為例: 1.被告自承原告月薪僅18,000元,此顯低於渠時勞動基準法 所定每月18,780元之基本工資;
2.原告於101年8月l日自早上7時50分上班至晚上18時4分, 扣除中午1小時之休息時間後,合計上班9小時14分,延長 工時已達l小時餘,然被告並未依法計入加班時數、核發 加班費(其他期日亦同),足證被告確有起訴狀所載要求 原告每日工作滿9小時,卻未依法核發加班費之情事; 3.被告自承加班時薪僅65元,而且不區分延長工時在2小時 以內及再延長工時之加給幅度不同,一律以每小時65元計 算,此遠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延長工時之計算標準,益證 被告確有起訴狀所載短發加班費之情事。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之任職期間係自97年5月15日起至102 年8月6日,每月工資均為18,000元,但另有給付津貼與加班 費,算是補貼薪水,每月津貼是600元,但如果原告有請假 ,津貼可能就不會達600元。被告公司給予加班費的標準一 律1小時65元。原告任職期間之上班時間係從上午8時至晚上 6時,中午休息1小時,就是9個小時。休息時間是11點到12 點,但因為原告有抽菸的習慣,常常擅自離開去抽菸,每天 工作至少會跑掉3次,到外面抽菸,每次抽菸的時間大概10 分鐘左右,也常常被發現於非休息時間躲到廁所睡覺,這點 其他員工可以證明,所以實際上原告工作時間僅有8小時。 因為原告常跑到外面抽菸,所以才會從工作9小時後才開始 計算加班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自97年5月15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經被 告公司派駐遠東百貨臺南成功店美食街擔任環保清潔員職 務,工資採月薪制,每月工資為1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自堪信為 真實。查上開條文所定勞工基本工資,自101年1月1日起 至102年3月31日止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8
月6日原告離職時則為每月19,047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任 職期間之工資均為每月18,000元,自101年1月以後顯然低 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於法未合。故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5,888元【計算式:(18,780-18,000 )×15+(19,047-18,000)×4=15,888】,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會額外 給予津貼補助原告之薪水,每月津貼是600元,但如果原 告有請假,可能就不會給到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則被告所稱津貼既然需考量原告之出勤狀況而額外加 給,自不得謂此部分給予亦屬基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此 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二)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平日上班時間係自上 午8時至晚上6時,中午休息1小時,自工作滿9小時後被告 始開始計算加班費,每小時均以65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亦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事,請求被告給 付差額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有抽煙之習 慣,常常擅自離開,所以實際上原告工作僅有8小時等語 。惟倘若原告確實有此工作態度不佳之情形,被告當時理 應透過其員工管理規定督促原告改善,如其管理規定中就 此類工作態度不佳情形有扣薪之處罰,亦應在核實給付工 資及加班費後,依具體情形扣薪,尚無事先概括扣除之理 ,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3.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未給付及短付之加班費共186,89 0元【計算式:98,800元+40,560元+11,024元+25,818 元+10,688元=186,89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茲逐項核算如下: ⑴未給付加班費部分:
查原告平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6時,共10個小時, 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實際上班時間仍有9小時,超過勞動 基本法所定每日8小時之工作時間1小時,就該1小時部分 ,被告自應給付加班費。又被告陳稱其係原告工作滿9小 時以後才給付加班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1小時之加班
時間未給付加班費,自為可採。則據此核算:
①97年11月至100年12月(共38個月):此期間原告每月工 資為18,000元,故平日每小時之工資為75元【計算式:18 ,000÷30÷8=75】。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為100元【計算 式:75×l.33=99.75≒100】。又原告主張其此期間每月 扣除休假4天後,實際工作26天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自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期間未給付之加班費共98,800元【計算式:100×1×26 ×38=98,800】,即屬有據。
②101年1月至102年3月(共15個月):此期間原告每月工資 應為18,780元,故平日每小時之工資為78元【計算式:18 ,780÷30÷8≒78】,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為104元【計算 式:78×l.33=103.74≒104】。原告主張其此期間每月 扣除休假4天後,實際工作26天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自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期間未給付之加班費共40,560元【計算式:104×1×26 ×15=40,560】,即屬有據。
③102年4月至102年7月(共4個月):此期間原告每月工資 應為19,047元,故平日每小時之工資為79元【計算式:19 ,047÷30÷8≒79】,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為106元【計算 式:79×l.33=105.07≒106】。原告主張其此期間每月 扣除休假4天後,實際工作26天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自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期間未給付之加班費共11,024元【計算式:106×1×26 ×4=11,024】,即屬有據。
⑵短付加班費部分:
①101年2月至102年3月:此期間延長工時於兩小時內者,每 小時工資應為104元,逾兩小時者,每小時工資應為130元 【計算式:78×l.66≒130】。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工作 第10個小時起所給付加班費僅以每小時65元計算,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事。又原 告依據被告任職期間之出勤表記載,主張其於此期間共加 班496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兩小時內者計247小時,逾兩小 時者計249小時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 頁背面),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加班費 之差額共25,818元【計算式:〔247×(104-65)〕+〔 249×(130-65)〕=25,818】,即屬有據。 ②102年4月至102年7月部分:此期間延長工時於兩小時內者 ,每小時工資應為106元,逾兩小時者,每小時工資應為 132元【計算式:79×l.66≒132】。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
工作第10個小時起所給付加班費僅以每小時65元計算,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事。 又原告依據主張其於此期間共加班196小時,其中延長工 時兩小時內者計94小時,逾兩小時者計102小時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即屬可採。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加班費之差額共10,688元【計算 式:〔94×(106-65)〕+〔102×(132-65)〕=10,68 8】,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 、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期間之工資及加班費 差額共202,778元【計算式:15,888元+186,890元=202,77 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詳本院卷 第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爰斟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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