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黑一服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政
訴訟代理人 李振侑
被 告 顏士勛
蔡枝秀
顏伯芬
許仁澤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妤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許仁澤應 自臺南市○區○○○段000○號及虎尾寮段415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遷出;被告顏士勛 、蔡枝秀、顏伯芬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及虎尾 寮段4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房屋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許仁澤應自臺南市○區○○○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遷出;被 告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應將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返還原 告】。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枝秀、顏伯芬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 6-5建號建物),即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原告於75年
間經鈞院73年度執字第818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有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系爭6-5建號建物最早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後來戶籍整編為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嗣改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 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並無任何權源,竟將系爭房屋據 為己有,顯屬無權占有,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許仁澤 使用,其出租行為無效,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將系 爭房屋交還原告。
(三)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如下:
1.除南側舊有牆壁外,南北走向之牆壁共有三堵,分別位於 東門路3段212號房屋東西側及系爭房屋之東側,磚牆之基 礎、磚壁及基礎柱,與南側磚牆均相連,地政人員均有拍 照存證,並非如該函所稱僅有南側舊有磚牆,自有重新勘 驗,請地政人員斟酌南北走向三堵舊有牆壁與基礎、磚牆 、地基柱相連之事實,以明真相。
2.該函所稱建物平面圖位置,尺寸相近,查以舊式之傳統測 量方法,不若現代科技測量精準,所稱相近,應是相同。 3.虎尾寮段415建號建物,有保存登記,顯示當時有測量建 物,且有記載位置及面積,始能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掌管土地及有保存登記之地政機關,何能無法判定是否 系爭415建號建物存在之事實?
4.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6-5建號建物,總面積1 06.2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06.26平方公尺,建號坐落地 號虎尾寮段561-7地號,主要用途:住家用,主要建材: 磚造,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記載甚詳,如無位置圖, 何能測出面積?如無建物,何能知其為磚造住家? 5.該函說明東門路3段216號YAMAHA車行,有舊壁痕跡,顯示 其為老舊建物所遺留,其材質、尺寸、基礎、基礎柱與東 門路3段212號之建物遺留均相同,且均相連,均為相同時 期之建築物遺跡。
6.原告取得系爭6-5建號建物,係以鈞院73年度執字第8184 號執行事件,於75年10月13日拍定,因房屋老舊,要做工 廠使用,屋頂部分拆開,供會計師拍照,以申請工廠登記 ,舊牆壁未動,留存至今,屋頂時間久遠,容有更換,橫
樑為竹木材質,牆壁上方尚留有原來橫樑之位置及圓孔, 由西邊可看到東邊,既然系爭房屋尚有舊壁痕跡,請地政 人員詳加斟酌鑑定系爭6-5建號建物位置及被告是否占用 。
(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共有2個業經 取得使用執照並登記完畢之建物建號,即臺南市○區○○ ○段000○號及系爭6-5建號,依據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表 鄭志勳向鈞院表示上開二建號均設有稅籍,且於87年間尚 有增建二樓之申報,足證在87年間,系爭建物存在,且為 二樓建物,目前仍課稅中。而原告於75年10月13日向鈞院 拍賣取得系爭6-5建號,之後於75年12月12日再向鈞院拍 賣取得415建號,故該二筆建號,係屬不同建物,且二者 面積不同,足以確認。
(五)鈞院會同臺南市稅務局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 勘YAMAHA機車行,記載:「內部四週露出部分磚牆(含共 同壁),挑高部分搭建鐵皮(含屋頂)。建物主體已改觀 ,僅看出殘牆。」(見鈞院卷二第39頁至40頁),依現場 實際情形,北邊、東邊、南邊、西邊,四面均有磚牆存在 ,此應為原有舊牆,足認原始建物仍存在,僅部分建物主 體改變建材,故原告主張YAMAHA機車行所在地,即為原告 所有之系爭6-5建號建物範圍。
(六)並聲明:
1.被告許仁澤應自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遷出。 2.被告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應將臺南市○區○○○段00 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 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士勛部分:原告應該舉證系爭6-5建號在被告土地 上,原告所附地政圖系爭6-5建號在原告土地上,並非在 被告561-8地號土地上,被告土地上沒有原告房屋,勘查 結果也沒有重疊情況,原告土地及建物係法院拍賣而來, 當時有點交,如果有疑問當時就應該處理,而且系爭6-5 、6-4、415建號全部都已經滅失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仁澤部分:伊係向被告顏士勛承租系爭房屋作機車 行使用,原來情況伊並不知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枝秀、顏伯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6-5建號建物即為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系爭6-5建號建物即為系爭房屋之 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1.本院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房屋是否與系爭 6-5建號建物重疊乙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 月14日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現場勘測 及相關資料比對,無法確定6-5建號建物所在位置及面積 ,故無法判定6-5建號和東門路3段216號(即系爭房屋) 是否重疊】(見該函文說明欄第三點,本院卷一第36頁) 。
2.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復於102年11月5日以東南地所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段6-5建號之建物平面圖原建物 第一次測量時並未繪製其建物位置。經勘查門牌號碼東門 路三段216號(現YAMAHA機車行),雖有舊壁痕跡,但與 原6-5建號建物平面圖記載尺寸有所出入,無法判定6-5建 號之建物存在事實】(見該函文說明欄第三點,本院卷一 第66頁)。
3.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又於102年12月5日以東南地所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所於102年10月實地勘驗測量與 建物保存登記資料比對結果:(二)「東門路三段216號 YAM AHA機車行遺留建物基礎、殘存磚牆等與東門路三段 212號為相似建物」,而機車行內部建物尺寸與6-5建號建 物尺寸有所出入,且該建號本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繪製 建物位置,故不足以構成認定6-5建號現今存在的證據。 】(見該函文說明欄第三點,本院卷一第107頁)。 4.本院復於103年8月25日會同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及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再次勘驗現場,在現場外側時,臺南市 稅務局人員稱「……無法指出212號及216號係現場那棟建 物……6-5建號位置無法正確指出」等語,而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人員則稱「就現場看來……6-5建號當時未繪 平面圖,雖為保存登記建物,但無法指出正確位置」等語 (均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履勘YAMAHA機車行(系爭房 屋)內部時雖見系爭房屋內部四週露出部分磚牆(含共同 壁),挑高部分搭建鐵皮(含屋頂),然臺南市稅務局人 員稱「建物主體已改觀,僅看出殘留牆,原則上我們不會 去動稅籍,會照原來稅籍,目前除50幾年起核及87年增建 二樓資料,無人陳報相對位置」等語,而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人員則稱「稅務局未指出核稅位置所在,我們無法 還原相對位置,故無法做測量」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40 頁)。
5.綜上,依臺南市稅務局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 及比對資料結果,均無法判定系爭6-5建號建物即為系爭 房屋,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6-5建號建物 即為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系爭6-5建號建物即為系爭房 屋乙節,實難憑採。
(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有之系爭6-5建號建物即為被告 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許仁澤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被告顏士 勛、蔡枝秀、顏伯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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