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688號
TNEV,102,南簡,688,201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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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汪誌偉(即黃世合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却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方受
      方碧蓮
      侯建成
      侯建福
      方魯
      方清正
      方清吉
      郭隆泰
      方福基
      方仁上
      郭佳榮(原名郭雲明)
      楊進林
      李安哲(原名李安祥)
      李安富
      李安宗
      李戊吉
      徐安良
      楊添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水道
被   告 楊添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順和
被   告 方建文
      方建宗
      方德盆
      方德旺
      方金春
      方金池
      楊志偉(即歐進忠歐進興、方進泰、歐進輝
      方瑞芳
      方溪泉
      方希仁
      方溪明
      方溪長
      方進昌
      方吳玉美
      朱盛發
      楊忠進
      楊忠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忠進楊忠義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二三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却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忠進楊忠義方仁上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分歸楊添受楊志偉方金池方金春方瑞芳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金春侯建成侯建福朱盛發郭隆泰郭佳榮楊進林方溪泉李安富及原告汪誌偉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F1部分面積各為四三點五四、三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楊添雲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安宗李戊吉徐安良李安哲方福基方仁上方建文方德盆方德旺方建宗方魯方清正方清吉方受方希仁方溪明方溪長方進昌方吳玉美方碧蓮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歐進忠歐進興、方進泰、歐進輝、歐世堂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各將其等應有部分讓與楊志偉,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 頁、第133頁),楊志偉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原告當 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復有歐進忠、歐進 興、方進泰、歐進輝、歐世堂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26頁),故被告歐進忠歐進興、方進泰、歐進輝、 歐世堂已由楊志偉承當訴訟。
2.又本件原告原為黃世合,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復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讓與汪誌偉,亦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可按,嗣雖經汪誌偉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惟因本件被告並未全部到庭或具狀表示是否同意由其承當 訴訟,而難認全體被告有同意之意思,本院遂依汪誌偉之聲 請,於103年5月13日以裁定准許汪誌偉承當訴訟,未經抗告 而確定,故本件原告已由汪誌偉承當訴訟。
二、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却之遺產管理人 、楊添受楊忠進楊忠義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並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但經協 議無法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9日103年歸法土字第37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103年8月25日聲請狀所示之分 割方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却之遺產管理人、方 受、楊添受楊添雲楊忠進楊忠義方瑞芳方金池方金春楊志偉均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或具狀陳 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到單暨筆錄( 調解不成立)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為狹長不規則形狀,前臨四維街,北端西鄰同段 1280地號土地,為被告楊忠義楊忠進所有,該土地上建 有一棟水泥建物,為被告楊忠義楊忠進所有;系爭土地 中段西側面臨同段1279地號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系 爭土地另與同段1277、1276地號土地相鄰,同段1277地號 土地上有一棟二層樓建物,為被告楊添受之居所等情,業 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 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102年8月9日102年歸法字 第506號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7頁至第14頁)。
2.本院審酌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各共有人分 割後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並均可通往道路以對外 聯繫,且可與共有人所有之其他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亦符 合目前使用現況,而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已獲得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却之遺產管理人、楊添受、 、楊添雲楊忠進楊忠義方瑞芳方金池方金春楊志偉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99頁背面、 第223頁背面;至於其他被告雖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其等意 願,惟上開分割方案業已對其等合法送達,而其等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反對意見或其他分割方案,自難 認上開分割方案有違反其等意願之情。則綜上各情,應可 認上開分割方案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之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謂:「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 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 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 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



情形。」查上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A、C、D、E、G部分 雖仍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又其中A部分,被告楊忠進楊忠義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其等顯然已充分考慮己身 利益,而陳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至其餘被告雖未就此節明確表示意見,惟考量系爭土 地面積僅有377平方公尺,卻多達38位共有人,為避免系 爭土地過度細分,而降低土地之經濟價值,由部分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情形,核屬必要,是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防止土地細分之必要性,自應准許。(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經本院審酌上情 後,認以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最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最 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李安哲(原名李安祥) 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設定抵押予受訴訟告 知人林正欽,而抵押權人林正欽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 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 林正欽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李安哲分得之部分,附此 指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 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
│ │及訴訟費用之│ │
│ │負擔 │ │
├────────┼──────┼───────────┤
楊忠進 │3/200 │5.66 │
├────────┼──────┼───────────┤
楊忠義 │3/200 │5.66 │
├────────┼──────┼───────────┤
汪誌偉 │99/1600 │23.32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0/320 │23.56 │
│南區分署即方却之│ │ │
│遺產管理人 │ │ │
├────────┼──────┼───────────┤
方仁上 │1/128 │2.95 │
├────────┼──────┼───────────┤
楊添受 │1/24 │15.71 │
├────────┼──────┼───────────┤
楊志偉 │1/16 │23.56 │
├────────┼──────┼───────────┤
方金池 │3/200 │5.66 │
├────────┼──────┼───────────┤
方金春 │3/200 │5.66 │
├────────┼──────┼───────────┤
方瑞芳 │8/320 │9.43 │
├────────┼──────┼───────────┤
侯建成 │1/32 │11.78 │




├────────┼──────┼───────────┤
侯建福 │1/32 │11.78 │
├────────┼──────┼───────────┤
朱盛發 │3/768 │1.47 │
├────────┼──────┼───────────┤
郭隆泰 │5/320 │5.89 │
├────────┼──────┼───────────┤
郭佳榮 │5/320 │5.89 │
│(原名郭雲明) │ │ │
├────────┼──────┼───────────┤
楊進林 │8/320 │9.43 │
├────────┼──────┼───────────┤
方溪泉 │3/768 │1.47 │
├────────┼──────┼───────────┤
李安富 │1/128 │2.95 │
├────────┼──────┼───────────┤
楊添雲 │5/24 │78.54 │
├────────┼──────┼───────────┤
李安宗 │1/128 │2.95 │
├────────┼──────┼───────────┤
李戊吉 │1/64 │5.89 │
├────────┼──────┼───────────┤
徐安良 │1/64 │5.89 │
├────────┼──────┼───────────┤
李安哲 │1/64 │5.89 │
│(原名李安祥) │ │ │
├────────┼──────┼───────────┤
方福基 │3/128 │8.84 │
├────────┼──────┼───────────┤
方建文 │1/64 │5.89 │
├────────┼──────┼───────────┤
方德盆 │1/64 │5.89 │
├────────┼──────┼───────────┤
方德旺 │1/64 │5.89 │
├────────┼──────┼───────────┤
方建宗 │1/64 │5.89 │
├────────┼──────┼───────────┤
方魯 │1/32 │11.78 │
├────────┼──────┼───────────┤
方清正 │1/64 │5.89 │




├────────┼──────┼───────────┤
方清吉 │1/64 │5.89 │
├────────┼──────┼───────────┤
方受 │1/16 │23.56 │
├────────┼──────┼───────────┤
方希仁 │3/768 │1.47 │
├────────┼──────┼───────────┤
方溪明 │3/768 │1.47 │
├────────┼──────┼───────────┤
方溪長 │3/768 │1.47 │
├────────┼──────┼───────────┤
方進昌 │3/768 │1.47 │
├────────┼──────┼───────────┤
方吳玉美 │3/128 │8.83 │
├────────┼──────┼───────────┤
方碧蓮 │1/32 │11.78 │
└────────┴──────┴───────────┘
附表二:
┌──┬──────┬────────┬──────┬──────────┐
│編號│ 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
│ │A │楊忠進 │1/2 │2.5 │
│ 1 │ ├────────┼──────┼──────────┤
│ │ │楊忠義 │1/2 │2.5 │
├──┼──────┼────────┼──────┼──────────┤
│ 2 │B │汪誌偉 │1/1 │23 │
├──┼──────┼────────┼──────┼──────────┤
│ 3 │C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 │23.56 │
│ │ │南區分署即方却之│ │ │
│ │ │遺產管理人 │ │ │
├──┼──────┼────────┼──────┼──────────┤
│ 4 │C │楊忠進 │3551/10000 │3.16 │
│ │ ├────────┼──────┼──────────┤
│ │ │楊忠義 │3551/10000 │3.16 │
│ │ ├────────┼──────┼──────────┤
│ │ │方仁上 │2898/10000 │2.58 │
├──┼──────┼────────┼──────┼──────────┤
│ 5 │D │楊添受 │2806/10000 │15.71 │
│ │ ├────────┼──────┼──────────┤
│ │ │楊志偉 │4208/10000 │23.56 │




│ │ ├────────┼──────┼──────────┤
│ │ │方金池 │1010/10000 │5.66 │
│ │ ├────────┼──────┼──────────┤
│ │ │方金春 │293/10000 │1.64 │
│ │ ├────────┼──────┼──────────┤
│ │ │方瑞芳 │1683/10000 │9.43 │
├──┼──────┼────────┼──────┼──────────┤
│ 6 │ E │方金春 │731/10000 │4.02 │
│ │ ├────────┼──────┼──────────┤
│ │ │侯建成 │2142/10000 │11.78 │
│ │ ├────────┼──────┼──────────┤
│ │ │侯建福 │2142/10000 │11.78 │
│ │ ├────────┼──────┼──────────┤
│ │ │朱盛發 │267/10000 │1.47 │
│ │ ├────────┼──────┼──────────┤
│ │ │郭隆泰 │1070/10000 │5.89 │
│ │ ├────────┼──────┼──────────┤
│ │ │郭佳榮 │1070/10000 │5.89 │
│ │ │(原名郭雲明) │ │ │
│ │ ├────────┼──────┼──────────┤
│ │ │楊進林 │1714/10000 │9.43 │
│ │ ├────────┼──────┼──────────┤
│ │ │方溪泉 │268/10000 │1.47 │
│ │ ├────────┼──────┼──────────┤
│ │ │李安富 │537/10000 │2.95 │
│ │ ├────────┼──────┼──────────┤
│ │ │汪誌偉 │59/10000 │0.32 │
├──┼──────┼────────┼──────┼──────────┤
│ 7 │ F │楊添雲 │1/1 │43.54 │
├──┼──────┼────────┼──────┼──────────┤
│ 8 │ F1 │楊添雲 │1/1 │35 │
├──┼──────┼────────┼──────┼──────────┤
│ 9 │ G │李安宗 │232/10000 │2.95 │
│ │ ├────────┼──────┼──────────┤
│ │ │李戊吉 │464/10000 │5.89 │
│ │ ├────────┼──────┼──────────┤
│ │ │徐安良 │464/10000 │5.89 │
│ │ ├────────┼──────┼──────────┤
│ │ │李安哲 │464/10000 │5.89 │
│ │ │(原名李安祥) │ │ │




│ │ ├────────┼──────┼──────────┤
│ │ │方福基 │696/10000 │8.84 │
│ │ ├────────┼──────┼──────────┤
│ │ │方仁上 │29/10000 │0.37 │
│ │ ├────────┼──────┼──────────┤
│ │ │方建文 │464/10000 │5.89 │
│ │ ├────────┼──────┼──────────┤
│ │ │方德盆 │464/10000 │5.89 │
│ │ ├────────┼──────┼──────────┤
│ │ │方德旺 │464/10000 │5.89 │
│ │ ├────────┼──────┼──────────┤
│ │ │方建宗 │464/10000 │5.89 │
│ │ ├────────┼──────┼──────────┤
│ │ │方魯 │928/10000 │11.78 │
│ │ ├────────┼──────┼──────────┤
│ │ │方清正 │464/10000 │5.89 │
│ │ ├────────┼──────┼──────────┤
│ │ │方清吉 │464/10000 │5.89 │
│ │ ├────────┼──────┼──────────┤
│ │ │方受 │1855/10000 │23.56 │
│ │ ├────────┼──────┼──────────┤
│ │ │方希仁 │115/10000 │1.47 │
│ │ ├────────┼──────┼──────────┤
│ │ │方溪明 │115/10000 │1.47 │
│ │ ├────────┼──────┼──────────┤
│ │ │方溪長 │115/10000 │1.47 │
│ │ ├────────┼──────┼──────────┤
│ │ │方進昌 │115/10000 │1.47 │
│ │ ├────────┼──────┼──────────┤
│ │ │方吳玉美 │696/10000 │8.83 │
│ │ ├────────┼──────┼──────────┤
│ │ │方碧蓮 │928/10000 │11.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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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