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966號
TPBA,103,訴,966,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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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103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MINI ZADEH ALI(中文名:阿里安明寧)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30135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潘世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郝鳳 鳴,嗣再變更為陳雄文,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伊朗籍,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獲 其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未經友松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簡 稱友松公司)申請許可,即於該公司所製播之「王子的約會 」節目從事演出工作,臺北市政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條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12月20日府 勞職字第10237557300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被告勞動部據以 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依同 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於103 年3 月6 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 31811174號函命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 內工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去上「王子的約會」節目是因為沒去過電視台,當來 賓參加錄影純屬好玩,且沒有領取任何車馬費或酬勞,沒 有任何勞務對價關係,怎麼算是工作?友松公司製作之節 目「王子的約會」乃隨機在路上找或朋友介紹,需要外國 年輕人在其節目中露臉,原告的朋友當天臨時因男生外國 人人數不夠,原告臨時去參加的,而且原告被告知其節目 主要目標是臺灣女生的部分陸續幾集都要上節目,男生只 是錄一集當陪襯而已沒有酬勞。原告有自己的工作,怎麼 知道因為好玩去電視台參加一個節目,沒有酬勞還需要辦



理工作證?很多節目在路上隨機問人問題、玩遊戲做成節 目也要工作證?如果需要,友松公司應該知道這樣的情況 ,幫含原告在內所有外國人申請,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沒有被告知需要工作許可。原告不是工作也未與友松公 司有僱傭關係,故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原告自無違 法之事。
(二)被告強調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若外國人 得恣意在我國從事工作將不無侵害國人工作權利,原告須 提出嚴重抗議,原告自99年起係香港商雷亞歷有限公司在 臺分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該公司自92年在臺設立以 來,雇用台籍員工無數,幫助臺灣工廠銷貨出口,創造臺 灣國民就業機會且遵守法律,每年依法繳交營業稅、個人 所得稅。原告有自己的工作,無須去上電視台玩遊戲來工 作賺錢。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法,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於101 年9 月11日為友松公司 於所製作之「王子的約會」節目中公開從事演出工作,案 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派員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查獲,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原告及友松公司分 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屬實,分別裁處罰 鍰3 萬元及30萬元。另據友松公司之節目策畫甘皖強陳稱 略以「……錄影時間是101 年9 月11日,於9 月22日播送 ,出現時間約15至20分鐘,……」,原告亦稱「……我不 記得日期,但是有上過。沒有申請工作許可,因為不是在 工作。我並不知道相關規定,以為只要有居留證就可以在 臺工作,加上我參加的節目是免費友情贊助,我幾乎都沒 有收取酬勞。……」,此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2 年11月25日及27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經核二者陳述內容 一致。依被告95年2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 ,原告確於友松公司所製作之「王子的約會」節目中公開 從事演出工作,是原告違反本法第43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通 知原告,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文到14日內立即出 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另原告嗣於3 年內若有 雇主欲申請聘僱其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 規定之工作,並向被告申請聘僱許可,被告將依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4 款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2 條之1 第1 款等相關規定,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於法並 無不合。
(二)有關原告訴稱未獲報酬,非屬工作等語,查依就業服務法 第42條及被告95年2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 內容意旨,該法既對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採行許可制,除有 同法第48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不須申請許可外,外國人 須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於我國工作,且該法所稱工作, 係以有無勞務提供之工作事實認定之,其有無報酬或形式 之僱傭契約存在,皆非所問。
(三)又原告雖為香港商雷雅利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訴訟及非訟 代理人,依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為該公司在臺之 負責人,僅於該公司內從事工作時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如 其受聘僱從事其他工作,仍須依規定申請工作許可。原告 既有為友松公司提供勞務之工作事實,雖未支領報酬,仍 屬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稱之工作範疇,又其係因投資事由 而在我國居留,非屬該法第48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須申請 許可之情形,其參與「王子的約會」節目演出,自應申請 工作許可。再者原告前於100 年6 月28日至7 月1 日受聘 僱於脈騰國際有限公司從事表演工作,亦經該公司申准核 發聘僱許可,對於申請工作許可之相關規定應有所瞭解, 其未經許可即為友松公司從事演出工作,自難免除違法責 任。
(四)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法而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兩造首要爭點厥為:原告參與「王 子的約會」節目(並未收取報酬),是否屬就業服務法第43 條規定,應申請許可之工作?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1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 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 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 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6 個月內之 短期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及「(第3 項) 違反第43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 項及第 6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參照前開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立法意旨:「為避免外國人 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 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可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5年02月0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3、46、48條,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 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 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⑴並未逾越就業服務法第43條立法本旨,且未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⑵外國人有無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應依有無聘僱關   係、指揮監督關係、對價報酬等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之。(二)兩造對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原處分 卷及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查原告101 年9 月11日(錄影時間)及22日(播送時間) 於友松公司所製作之「王子的約會」節目中,公開從事演 出工作(原處分卷第32-33 頁友松公司之節目策畫甘皖強   談話記錄)。而本件原告是於第6 集參加友松公司節目演   出,而至談話紀錄時,該節目已聘僱約30名外國人參加演   出,皆有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件許可,但原告是第一位參   加之外籍人士,說著流利的中文,並提供健保卡正本給公   司審核,我們以為有健保卡即可在臺灣工作等,故認為可   以請其上節目(33頁談話記錄、第40頁外籍來賓工作證整 理表、第39頁原告健保卡)。又原告於前開節目中演出時 間約15至20分鐘,節目部分畫面及留言板詳原處分卷第41 至43頁。
2、102 年10月23日民眾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陳情原告 涉有未申請工作許可即在電視、電影中非法工作之情事。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先於102 年11月25日查察友松 公司甘皖強,及102 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查察並均作成談 話記錄(原告談話記錄詳原處分第28頁至31頁),並調查 相關資料後;由臺北市政府審查,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3條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12月 20日以府勞職字第10237557300 號函裁處原告3 萬元整( 本院卷第74-75 頁),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被 告103 年4 月8 日勞動法3 字第1030002534號訴願決定駁 回(本院卷第79-84 頁)。原告未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而告確定。又103 年2 月17日,臺北市政府依據前 開談話記錄以府勞職字第10330873702 號函,認友松公司



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30萬元(原處分卷第 53頁)。
 3、103 年3 月6 日,被告依據上開臺北市政府認定之事實, 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174號函,認為原告未經雇主申請 許可即於友松公司製作之「王子的約會」節目從事演出工 作,案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2 年11月22日查獲 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該法第68條第3 條規定,於文到14日內立即出國, 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即原處分,本院卷第76-77 頁) 。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4、被告前審酌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喚於103 年4月11   日出庭作證,有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其為香港商 雷雅利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免該 公司日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於103 年3 月28日以勞動發 管字第1031811953號函同意停止執行限令原處分至訴願決 定之日止(本院卷第78頁)。嗣被告依本件訴願決定結果 ,以103 年6 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9424號函請原告 繼續執行原處分(本院卷第88頁),而原告向本院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7 月3 日103 年度停字 第5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9-90 頁)。六、經查原告雖為香港商雷雅利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 訴訟代理人,依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為該公司在臺 之負責人,亦僅能於該公司內從事工作時,無須申請工作許 可,而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須申請許可 ;次查本件原告受友松公司聘僱擔任臨時演員,參與「王子 的約會」節目演出,而提供勞務性工作,雖未支領任何報酬 ,參照前開說明,仍屬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稱之工作範疇; 另查被告前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審查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3條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裁處3 萬元罰 鍰嗣經確定;因此被告原處分審認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為 友松公司從事本件演出工作,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 項 為原處分,經核並未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未收受報酬,非屬就業服務法上之工作云云; 然參照前開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立法意旨可知,有提供勞 務或工作即令無償,亦屬就業服務法上之工作,因此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況查本件原告因同一事實,業據臺  北市政府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依同法第   68條第1 項規定,裁處3 萬元罰鍰確定詳如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益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二)原告再主張參與「王子的約會」節目並非表演工作,製作 單位沒有預備稿子,可任由原告依據自己的意見表達,性 質上與接受記者訪問相同,並非是「工作」云云,然依據 被告提出自由製作事業有限公司101 年11月5 日發文申請 聘僱美國籍IP PATRICK PUI LAM等2 人擔任「臨時演員」 ,參加「王子的約會」節目錄影工作之許可申請,所附之 員工聘僱契約書載明:本件純屬表演,所以不給付薪資, 並另附簡目製作流程、腳本等(詳本院卷第114 頁至129 頁),足證「王子的約會」節目之製作公司亦認類如原告 之外國人參加該節目之「來賓」屬「臨時演員」;原告參 加「王子的約會」節目演出,事先既經過製作單位之精心 挑選,且參加節目之演出時,又係依據製作單位預先擬定 之腳本演出,核與接受新聞節目隨機訪問並無腳本之情狀 並不相同,因此原告主張參與「王子的約會」節目演出, 非工作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不知參加「王子的約會」節目演出應先申請工 作許可之法律云云,然查原告自陳,前曾於100 年6 月28 日至7 月1 日受僱於脈騰國際有限公司從事表演工作,且 經該公司申准核發聘僱許可(詳原處分卷第18頁談話記錄 );因此對於參加類似電視節目之演出應先申請工作許可   之相關規定應有所瞭解,其未經許可即為友松公司從事演   出工作,自難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應負之責任。七、綜上,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參與本件王子的約會節目演出 工作之事證明確,且臺北市政府102 年12月20日府勞職字第 10237557300 號函行政處分亦為相同認定,因此被告依就業 服務法第68條第3 項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 亦不影響前開判斷,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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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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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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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雷雅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由製作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松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脈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