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939號
TPBA,103,訴,939,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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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9號
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伯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卓梨明
程培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9
日103 考臺訴決字第11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分別致考試院院長及 被告代表人陳情書,陳請同意其所具8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資格,准予比照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及格資格,申請建築 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經被告分別於103 年4 月1 日及同年 月8 日以選專二字第1033300492號及第1030001933號書函( 下合稱原處分)復知原告,核與規定不符,歉難照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ꆼ被告辦理之系爭考試無正當性、合法性:
ꆼ特種考試法源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6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條文中的「特殊 需要」、「性質特殊」,語意模糊抽象,其中並無技術人 員特種考試,被告辯稱特種考試係為政府用人之特別需要 ,於法無據,並可合理推論被告及考試院藉此增加報名費 之非經常性收入,以為興建大樓支出之用。
ꆼ被告辯稱依當時有效的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 ,特種考試係為因應特殊需要云云。惟此之特殊需要,係 指機關本身之特殊性質及機關用人之特別需要而言,系爭 考試並無上開特殊需要,本即應以高考名義辦理,被告曲 解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之 規定,導致高錄取率之高考三級建築工程科及格者得申請 建築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但低錄取率之系爭考試建築工 程科及格者卻無法申請,有違常理與經驗法則,更失考試 公平性。




ꆼ系爭考試與高考目的、性質及功能相同,應得申請建築師全 部科目免試:
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之適用前提係指未參加 考試及格之應考人可憑學經歷申請減免考試科目,但原告 係通過系爭考試及格者,被告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下稱建築 師考試規則)第7 條,僅規定經高考三級建築工程科考試 及格,得申請建築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並未排除其餘相 當之特種乙等考試及格者不得申請建築師考試全部科目免 試。
ꆼ被告未於建築師考試規則或應考須知中註明經特種乙等考 試或相當於高考三級之考試及格者,不得據以申請建築師 考試全部科目免試,有欺騙應考人之虞。
ꆼ系爭考試與81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考試相較,除「建築設 計」科目成績設限外,其餘如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分發 方式等之規定均完全相同,卻無法比照公務人員高考三級 考試申請建築師高考全部科目免試,有違平等原則。 ꆼ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同為全國性之乙等特考司法官特考、 乙等特考土地行政科及格者,皆能申請律師、地政士全部 科目免試,律師、地政士等業務較建築師影響人民深遠, 該等考試既得依此申請免試,則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建築工 程科及格卻不能申請建築師全部科目免試,不符公平公正 原則。
ꆼ原告通過與高考三級相當之系爭考試,服務成績優良,符合 建築師考試規則第7 條建築師高考全部科目免試之規定。依 現行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 技術人員考試不得以特考辦理,亦即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舉辦 法源已不存在,因被告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無 法比照高考三級申請建築師高考全部科目免試之權益損失,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同意原告回復原狀-比照 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考試或司法官特考申請建築師高考全部科 目免試。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
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ꆼ對於8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乙等考試建築工程科 考試及格者,被告應作成准予比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 考試及格資格者,建築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之處分。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ꆼ被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研訂建築師考



試規則,並報請考試院訂定發布,作為審議該項考試申請人 是否具有減免應試科目及全部科目免試資格之準據。依建築 師考試規則第7 條規定意旨,中華民國國民具相當之學歷及 經歷,且限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及格者 ,始得申請專技人員建築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厥屬無爭。 ꆼ建築師考試規則明定僅限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 程科及格者始具備申請全部科目免試資格:公務人員考試依 等級分設高等、普通及初等考試,另據性質不同設有特種、 升官等考試。其中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係為因應業務性質特殊 之機關,或政府用人之特別需要而舉行之考試。而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係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 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 、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此可由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法與司法院釋字第453 號解釋可稽。被告為求申 請全部科目免試制度之審慎嚴謹,經會同產官學各界審慎研 議,陳報考試院會議決議並發布之建築師考試規則,明定僅 限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及格者始具備申請 資格,殆屬明確無虞。
ꆼ系爭考試為法令明定每年或間年舉辦之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之 外,另行增辦之特考,其性質即非屬高普考試,揆其立法目 的及考試法規名稱自明:
ꆼ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6 項規定,該法修正 施行前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等級雖相當於修正施行後之公 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惟並非等同於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三級考試。據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8 條規 定可知,被告依法於81年8 月間,辦理常態性質之公務人 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然於同年6 月間,另先行舉辦系爭之 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揆其辦理之目的為:「……係因應80 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部分類科錄取不足額及新技術人員任 用條例公布施行後,為配合各公務機關人力之需要……」 。準此,系爭考試係於常態舉行之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錄取 不足額後,為順利解決機關用人問題之特殊需要,而「增 加」舉辦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ꆼ8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普考試與系爭考試舉行時間僅差距 2 個月餘,前項考試缺額為14人,系爭考試缺額為31人, 原告於選擇報名考試時,自應負有知悉其差別之責。 ꆼ歷來相關考試法規明定具申請全部科目免試資格取得建築 師考試及格資格者,僅侷限於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自有其審慎周延之立法考量與規範設計,則系爭考試與 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二者之差異明確,至為灼然。



ꆼ各類專技人員彼此性質多有差異,對於全部科目免試設計自 有不同考量,無法援引比照:建築師考試規則之所以明定公 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同類科及格,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其立法精神係在延續因75年1 月24日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布 施行前,法規明定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 者得兼取建築技師及格資格及該法施行後廢除兼取制度,得 經由建築師檢覈制度(業於89年12月31日廢止)取得建築師 及格資格之相關規定,此為專技人員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 互配合之措施,其餘種級考試自不得比附援引,故其對象僅 限於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並不包括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併予敘明。
ꆼ綜上所述,原告於考試及格20餘年後,再以特考等同於高考 ,甚而自行推算相關考試錄取率及專業水準等為由,要求被 告核予專技人員全部科目免試之資格,核無足採,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所具8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乙 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資格,是否得予比照採認為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ꆼ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第1 項)具 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學歷經歷者,應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學歷經歷或具專業技能證明 文件,為下列之減免:一、應試科目。二、考試方式。三、 分階段或分試考試。(第2 項)前項申請減免之程序、基準 及審議結果,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 民具有第5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3 款資格之一,並經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及格,分發任用後,於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建築工程工作3 年以 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查上開考試規則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所訂定,是以,該考試規則乃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法具體明確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 及範圍,被告予以適用,並無不法。
ꆼ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 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 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 ,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809 號裁定參照)。而課予義務 訴訟旨在就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然揆諸前揭 說明,人民亦應「依法」申請;從而,人民若依法有據,該 管行政機關自應為某一特定具體之處分;反之,倘人民所申 請係依法無據,該管行政機關自無從為某一特定具體之處分 。
ꆼ查8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建築工程科 考試,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兩者 之間目的及規範,尚屬有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為因應業務 性質特殊之機關或政府用人之特別需要而舉辦之考試,而公 務人員高等考試係政府常態辦理之考試;另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53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86條第2 款所稱之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 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 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是以,被告本 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明定僅限於經公 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及格者,始得申請全部 科目免試,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原告申請系爭考試建築 工程科考試及格資格,准予比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建築工程科及格資格,申請建築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被告 予以否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ꆼ另按修正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 條規定,係規定有關高、普 初考及特考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而102 年7 月9日 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6 項(103 年2 月11 日已改為第7 條第7 項)規定:「中華民國85年1 月17日本 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85年1 月17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 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其所謂「相 當」乃指公務人員的任用及敘薪而言,尚不也包含「免試」 部分;是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渠係基於修正後公務人 員考試法第6 條規定及102 年7 月9 日版公務人員考試法施 行細則第4 條第6 項之規定而為申請,尚乏有據,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所具 8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 試及格資格,准予比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 科及格資格,申請建築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之請求,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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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