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826號
TPBA,103,訴,826,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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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王傳全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30129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故人民亦無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致損害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情事,是如 人民訴請撤銷該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且 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度裁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就主管業務及 法令上之疑義所為解答、解釋,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 不能謂為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06 號及59 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民國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輪機 工程科考試及格(生效日期:79年1 月26日),78年2 月10 日起任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現為台灣國 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員及工程師等職務,94年1 月27



日經商調至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擔任副工程司職務, 離職時職等職稱為10等9 級工程師。其主張在中船公司任職 期間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分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 人員退休法規定,向銓敘部申請採計年資提敘俸級及向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申請補繳 退撫基金,均遭駁回或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分別循序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2號、98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亦 循序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原告以前揭相關判決所援引之被告95年3 月6 日 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書函(下稱系爭函一)、被告95年 7 月31日經人字第09500577370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被 告96年3 月15日經人字第09600040180 號書函(下稱系爭函 三)、被告96年5 月23日經人字第09600077970 號書函(下 稱系爭函四)係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 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函一略以:「主旨:有關本部所屬中國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身分屬性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94年11月18日部特四字第09 42558894號書函。……正本:銓敘部。副本: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經濟部人事處經濟部國營會、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 司。」(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函二略以:「主旨:有關貴 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分類職位六等以上職員,可否排除公務員 服務法適用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銓敘 部95年4 月19日部法一字第0952628706號書函轉貴公司95年 4 月4 日船人字第0950001304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 6 月20日局考字第0950014290號函辦理。……正本:中國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副本: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經濟 部人事處經濟部國營會。」(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函三 略以:「主旨:有關本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副工程司王傳 全因補繳曾任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會 96年3 月13日台管業二字第0960604660號書函。……正本: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27頁) 系爭函四略以:「主旨:貴會函詢有關本部水利署北區水資 源局王傳全曾任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身分屬性疑 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會96年5 月14日台管業 二字第0960612086號書函。……正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 金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系爭函一至四均 係就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身分屬性疑義,或衍生



相關年資退撫基金費用問題之函復,原告非系爭函一至四之 行文對象;系爭函一至四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 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提敘俸級等)所為決定,有關採計年 資提敘俸級等事項不因系爭函一至四而直接變動,至於具體 (提敘俸級等)個案經適用系爭函一至四可能影響原告,但 因此所生效力乃系爭函一至四間接外部效力,亦即影響原告 權益者乃行政機關依據系爭函一至四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非系爭函一至四本身,因此系爭函一至四不發生 對外直接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01號、10 3 年度裁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函一 至四致其權利受損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為不 可取,系爭函一至四既不發生權益變動,核與首揭行政處分 要件不符,自難認系爭函一至四為行政處分。
四、綜上所述,系爭函一至四核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仍屬有間,其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 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 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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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