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717號
TPBA,103,訴,717,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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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7號
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俊瑩
訴訟代理人 賴明陽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83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01
2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9 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訂立1 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 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分別將其所有華擎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擎公司)股票690,000 股作為信託財 產,以其姊李季蓁李克玲、父李啟南、姨楊秀芬、岳母黃 小玉及姻親親屬池佳盈6 人(下稱李季蓁等6 人)為信託孳 息受益人,並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 所核定98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334,521 元,應納稅 額為0 元。嗣經被告查得原告將訂約時信託財產可得確定之 盈餘(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藉信託形式贈與李季蓁等6 人,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價值,重行 核定98年度贈與總額為9,953,250 元,應納稅額775,325 元 ,本次核定贈與總額9,618,729 元,應補稅額775,325 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4 月9 日與兆豐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其持 有之華擎公司股票交付信託,約定就該信託財產之孳息贈與 特定受益人,委託人不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 益之權利,並於依法申報「信託贈與」,經被告核定發給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已合於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1 款所明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 申請復查,而為「核課確定」之案件,合先敘明。如前揭所 述,本案既已為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所稱之「核課確定案 件」,則之後若有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解釋函令,應不予適



用。因此,被告是否得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需視原 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 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
㈡財政部於94年2 月23日與信託公會、各區國稅局官員研商訂 定「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即 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台財稅第09404509000 號函,下稱財政 部94年2 月23日函釋),以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 、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有無,作為認定自益信託或他益信 託的基準;而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係 將訂約時稅基是否「明確或可得確定」,作為認定為自益信 託或他益信託的基準,增加適用94年2 月23日函釋之條件並 變更法律見解,並增加原告應納之贈與稅而不利於原告,依 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應自發布日 起或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亦即不應溯及適用 於原處分。原告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再參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判字第824 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亦載有:「則前開財政 部100 年5 月6 日函釋意見謂:「……該(股票)盈餘於訂 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 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云云,其規範正當性 即值得懷疑,與社會一般通念亦有違背。財政部100 年5 月 6 日令,將受益人已特定而明確,而且委託人「未保留指定 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者,只因為信託契約訂 約時「股息明確或可得確定」為由,即將本件課稅主體及課 稅客體均以變更,增加了原告應納之贈與稅而不利於原告, 對原告不溯及適用。
㈢原告以贈與(信託孳息他益)之名,依稅法「擬制贈與」規 定,繳納贈與稅之實,根本不發生濫用私法形式,規避稅負 之問題,何來、何需「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尤其本 案是簽訂信託契約、申報贈與均在98年董事會之前,即應無 「規避意圖」。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規定,稅捐 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包括原告如何在董 事會決議盈餘分配案前已明確得知將獲配97年度盈餘之事實 ,及原申報贈與時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一一舉證,以 服民心。
㈣原告從事銷售工作,且並非上述華擎公司之董、監事、經濟 部登記之經理人。原告因工作職掌有別,並未參與、也無權 參與任何董事會及內部有關財務或盈餘分配議案之會議,又 華擎公司98年度董事會決議擬具盈餘分配議案係於98年4 月 29日舉行,並於該日公告,蓋盈餘分配係專屬於股東會之決



議事項,董事會不得代為決定。原告於98年4 月9 日簽訂信 託契約係早於董事會決議日也早於股東會決議日,非但沒有 參與、也無權參與董事會等內部會議得知是否有盈餘分配及 分配數額,即使事後98年4 月29日董事會就盈餘擬具分配議 案有發布訊息,原告並非財務會計部門人員,也從未查詢該 等訊息,亦無法確知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是否得以通過。華擎 公司主要股東一直都是由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所控制,依據公開資訊觀測站98年4 月內部人 資料及98年第一季財報(本院卷第126-128 頁)所示,兩家 主要法人股東合計持股為57,151,195股佔當期已發行股份10 9,118, 990股之52.38%。換言之,已有過半股份是有該兩家 法人股東控制。反觀原告持股則只有694,030 股,僅佔已發 行股份109,118,990 股之0.64% ,如此低的持股,主要還是 來自員工分紅配股,如何談得上對公司之營運決策顯有相當 之影響力?有關華擎公司98年3 月26日及98年4 月29日董事 會紀錄經貴院查調附於卷內(本院卷第132-140 頁)。經檢 視相關內容已可確認原告並非該公司董、監事,也無列席董 事會,且有關97年度盈餘分配案,確實列於98年4 月29日之 董事會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一)。至於98年3 月26日之董 事會僅於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四)列有擬訂98年度股東常 會開會日期及相關事宜,並未論及盈餘分配之方式及數額。 因此,原告於98年4 月9 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無法藉由 董事會知悉其盈餘分配情形,至為明確。
㈤原告同事陳宇光沙韋旭等人於97年及98年度雖與原告同時 簽有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信託契約係早於各該當年度 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議案前簽訂,故未改以一般贈與重新核 定其贈與稅。顯然本件純係被告出於誤解華擎公司之董事會 決議內容所作出之錯誤處分,繼而訴願會受被告之誤導,仍 作出之錯誤決定。此外,被告推論其他同事亦有類似之簽訂 信託契約行為,惟也同樣的沒有證明其他同事是否知悉華擎 公司之盈餘分配議案,更沒有證明其他同事是否告知原告該 等根本尚未確定之事項,更遑論原告簽訂信託契約當時,是 否知悉對於該等盈餘是否分配在申報贈與稅時有何差別?被 告僅以錯誤臆測及空泛之推論重行核定,顯有疏漏率斷之嫌 。被告答辯狀表示:「惟查:1.經查華擎公司於98年3 月26 日董事會已提請承認97年度盈餘分配案……」(本院卷第10 6 頁反面),另表示:「原告於簽訂信託契約當日,華擎公 司對於盈餘分配之具體金額尚非確定……」(本院卷第107 頁)。兩段文字顯有矛盾,而真正的事實就是,被告此刻已 經知道華擎公司於98年3 月26日董事會根本還沒有就盈餘是



否分配進行討論及決議,所以被告當然不會知道會不會有盈 餘分配,也就不會知道其具體金額。且本件情形與被告提及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281 號、第79號、第160 號及第 46號判決,案情完全不同,自當不得援引。
㈥被告說詞並不能證明原告在98年4 月9 日與兆豐銀行簽訂股 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時,已明確得知將獲配97年度盈餘之事 實。反而可證明被告僅能以不實之臆測之詞,推論原告或有 可能根據過去的經驗或對於盈餘分配有一定之期待,並據以 為規避稅捐而實行以假藉孳息他益信託,進行信託贈與。然 而這樣的說法至少有以下三項矛盾之處:1.縱使華擎公司當 年度會有盈餘分配,而且股東會真的會照案通過,但是若依 盈餘分配的確定數計算之殖利率,低於當時按照遺產及贈稅 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0條之2 規定之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 ,則採信託贈與之應納稅額會高於按一般贈與計算之應納稅 額,以實務上遇有此種情形時,被告機關並不會改按一般贈 與計算之應納稅額並據以退稅。因此,至少要確定華擎公司 的盈餘分配數額,才能判斷採用信託贈與會不會有減少稅負 的可能,所以顯然不會是98年4 月9 日當天即可以知道盈餘 分配數額。
2. 原 告96年度之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於103 年7 月10日以103 年訴字364 號判決在案,其中第 14頁4.項下載有被告答辯:「原告於華擎公司於96年4 月19 日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後,……簽訂信託契約……」(本院 卷第151-152 頁)。該案被告也是以當年度的董事會決議盈 餘分配議案之日(本院卷第153 頁)為判斷原告是否有規避 稅負之意圖並據以作出原處分(其餘類似案例如102 年判字 第711 號、102 年判字第877 號及102 年判字第878 號均同 ),而不是、也從來沒有以董事會決議當年度召開股東常會 日(於103 年訴字364 號案為例係96年3 月29日董事會,詳 華擎公司96年3 月29日之董事會公告,本院卷第154 頁)為 據,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豈可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顯 然可見,本件被告是在錯誤的取證下,誤解董事會議案內容 ,所做出的錯誤處分。3.本件被告推翻自己的核定處分,引 用實質課稅原則重新改按一般贈與課稅,那麼被告就應該善 盡遵循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舉證責任,不能僅僅因為原告 其他年度曾經有類似的信託贈與行為,曾經被認定為規避稅 負,就直接推論只要是原告簽訂的信託契約,不管何時簽訂 通通認定有規避稅負之意圖,顯然違背舉證的基本法則。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為此 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惟課稅對象的 經濟活動多端,難以法律鉅細靡遺規定,為防止納稅人透過 迂迴之安排規避租稅,以確保租稅之課徵,在租稅法之解釋 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 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 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的實質,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 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此為實質課稅原則之 意涵,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已闡明在案,亦為98年5 月 13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是以,對於 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 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應將不合常情之稅捐扭曲安 排予以導正,對其課稅。
㈡按100 年11月25日修正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旨在明定解釋函令之見解涉有變更時,如後釋示變更 前釋示之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應有從新從優原則之 適用,惟查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係闡明委託人就其 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孳息他益之信託形式贈 與受益人,其實質與委託他人領取股利後再為贈與並無不同 ,應就其實質贈與之股利依法課徵贈與稅,其認定之課稅事 實係贈與「股利」而非「孳息他益之信託利益」,故不適用 遺贈稅法第10條之2 第3 款規定之複利現值折算課稅,應依 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課徵委託人贈與稅。是本件並無涉及 解釋函令變更,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而有稅捐稽徵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訴稱容有誤解。又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意旨,係就個人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 股票信託契約,有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所為之釋示,未逾 所得稅法暨遺贈稅法課稅之範圍,為闡述該等法規適用之原 意,核係財政部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28 7 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被告機關予 以援用,並無違誤。且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係闡明 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孳息他益之 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其實質與委託他人領取股利後再為贈 與並無不同,應就其實質贈與之股利依法課徵贈與稅,其認 定之課稅事實係贈與「股利」而非「孳息他益之信託利益」 ,故不適用本法第10條之2 第3 款規定之複利現值折算課稅 ,應依本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課徵委託人贈與稅。而財政部 94年2 月23日函釋,係就信託契約之記載是否涉及未明定特 定之受益人,或雖有特定之受益人但保留變更受益人等權利



,據以認定信託之本質係「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該 函釋非屬上開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之核釋範圍。是以 ,上開2 函令所規範課稅事件之本質及範圍本即不同,自不 生見解變更。從而,財政部就類此課稅事實案件,並未發布 與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不同之解釋函令,尚無「變更 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或「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之問題,核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情事。 ㈢查華擎公司於98年3 月26日董事會已提請承認97年度盈餘分 配案,原告於98年4 月9 日與兆豐銀行簽訂股票孳息他益信 託契約時,實已明確得知將獲配97年度盈餘之事實,尚非華 擎公司98年4 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案後始知悉。 依社會一般常情,投資人通常對被投資公司之各項訊息會特 別注意,而上市或上櫃公司之各項公開資訊,投資人本可自 「公開資訊觀測站」輕易查得,原告總持股名列該公司主要 股東第6 大股東(為自然人股東之第2 大股東),又為華擎 公司業務部協理,負責該公司產品之全球銷售及行銷業務, 為該公司之創始元老及核心成員,對公司之營運決策顯有相 當之影響力。再查原告於96年間即與同為華擎公司創始元老 及核心成員,同時於96年6 月21日與兆豐銀行簽訂股票孳息 他益信託契約,另97年間原告復與協理陳宇光與參與97年3 月26日董事會提請承認96年度盈餘分配案總經理吳載灯,同 時於97年3 月31日與兆豐銀行簽訂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 又98年間原告再與協理陳宇光沙韋旭,與參與98年3 月26 日董事會提請承認97年度盈餘分配案之華擎公司之總經理, 同時於98年3 月31日與兆豐銀行簽訂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 ;再依華擎公司歷年來股利情形(94年、95年、96年及97年 度分別為12元、20.37 元、15.5元及8.5 元)及經驗法則, 原告於簽訂信託契約當日,華擎公司對於盈餘分配之具體金 額尚非確定,但就華擎公司即將分配97年度盈餘之事實,難 謂不知。原告既明確得知即將獲配97年度股利已如前述,信 託期間又僅為1 年,顯見本件受益人所取得之信託孳息(即 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並非屬原告98年5 月7 日交付信託財 產予受託人兆豐銀行,而經受託人於信託期間本於系爭信託 契約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收益,核與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之規定有別,受託人兆豐 銀行除代收代付華擎公司之股利外,並無其他積極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作為,此觀諸受託人兆豐銀行分別於98年9 月 4 日及9 月10日交付受益人股票股利後,旋即於98年9 月24 日將信託財產返還原告並提前終止契約,以及兆豐銀行受託 管理有價證券信託專戶結算報告書所載「本行依委託人指示



於信託目的已完成下提前終止本信託契約」即明。換言之, 原告無須透過受託人兆豐銀行即可達成使受益人取得信託孳 息之目的,其經濟實質與原告先取得華擎公司股利後,再將 股利贈與受益人之結果並無不同。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首揭財政部令釋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原告 將其98年度實質可獲配之股利9,953,250 元贈與李季蓁等6 人,課徵贈與稅,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自行就「信託孳息」申報贈與稅並經本局淡水稽徵所 核定在案,惟其申報時並未揭露就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 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稽徵機關依其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 分,未包含實際贈與股利之價值,屬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 2 款「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形,應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稽徵機關既於核課期間內依實際查得事實,認有應 行課稅事項,依法即得為補徵。經查,原告於訂約後申報並 經被告核定之贈與總額為334,521 元,其應負擔之贈與稅僅 有0 元,倘若與未藉「信託契約」方式而將財產贈與他人, 照一般贈與課徵贈與稅者比較其稅負,原告實際規避之贈與 稅金額為9,618,729 元(9,953,250 -334,521 ),顯見原 告利用現行稅法有關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 ,被告於核課期間內依職權查得課稅之事實予以課稅,符合 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㈤原告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係單 一個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 判字第152 號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審,自難援引。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81 、160 、79及46 號 判決,均一致認為訂立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 約,就孳息他益相類似之情狀,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顯見 司法實務最新見解,與上開原告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見解亦不同。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訴字第810 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固認贈與日應為簽訂信託 契約日,惟本件個案事實與該等判決個案未盡相同,且上開 少數判決見解,就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5 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並不採上開少數見解。 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約定,本件受託人即兆豐銀行對信託 財產即華擎公司股票,並不具「運用決定權」,而必須聽任 原告之指示,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雖「形式」 上受託人有管理行為,但該管理行為僅是「代收代轉」信託 財產之孳息而已(即將華擎公司各該年度信託孳息,撥入受



託人成立之信託專戶,受託人再將該孳息轉支付受益人), 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 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係針對信託 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本件各該 年度信託契約期限僅1 年,且大多是在受託人轉支付信託財 產孳息予受益人完畢,即終止信託契約,原告取回信託財產 ;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2 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被告本於實質課稅原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10條規定重新核定原 告各該年度之贈與總額及應補繳之稅額,經核並無違誤。 ㈦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與兆豐銀行簽訂之信託契 約書(原處分卷第16頁)、華擎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原處 分卷第96頁)、華擎公司98年3 月26日董事會決議議案(原 處分卷第44頁)原告就股東會關係日期說明表(原處分卷第 38頁)、兆豐商銀受理原告信託專戶結案報告書(原處分卷 第35頁)、華擎公司現金股利交付匯款資料(原處分卷第32 頁)、信託專戶信託財產目錄(原處分卷第30頁)、原告贈 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3至28頁)、 系爭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0頁)、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主 要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使受益人享有之 股利,屬遺贈稅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之贈與,並據以核課贈 與稅,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信託契約明 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 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依第5 條之1 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 之……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 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 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



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 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享有孳 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 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 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行為時遺贈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前 段、第10條之2 第2 款、第3 款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5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 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2 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 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 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 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 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 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贈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 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 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贈稅 法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 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贈稅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10條 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 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贈稅法第4條 第2 項及第10條計徵 贈與稅,自不待言。」
㈢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9 日與兆豐銀行訂立1 年期本金自益、 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見處分卷第11頁至第16頁) ,信託財產 為華擎公司(96年11月8 日股票上市)股票690,000 股,以 父李啟南、姊李季蓁李克玲、姨楊秀芬、岳母黃小玉及姻 親親屬池佳盈等6 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約定信託期間所生 孳息股票股利由其姊李季蓁100%取得,現金股利則由李克玲 等6 人取得,受益權比例為李季蓁13% 、李克玲13% 、李啟 南14% 、楊秀芬20% 、黃小玉20% 及池佳盈20% 。原告依遺 贈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第3 款規定申報贈與稅,經 原處分機關依信託財產時價按信託期間及郵政儲金匯業局一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孳息部分信託利益,核定98 年贈與總額334,521 元及應納稅額0 元在案(處分卷第18至



28頁)。嗣經被告查得原告為華擎公司業務處協理,負責該 公司產品之全球銷售及行銷業務,亦為專業經理人,且總持 股名列該公司主要股東第6 大股東(為自然人股東之第2大 股東),又為該公司之創始人員,其對華擎公司經營狀況理 應知悉;華擎公司於91年5 月10日設立,原告當時即任職業 務處協理,該公司業務處負責「企畫新產品並協調推動新產 品發展」、「擬定銷售計畫並推定產銷協調」、「銷售之執 行及收款管理及分析、統計」、「全球銷售網的開拓、商情 資訊收集分析」等事宜(見「華擎公司公開資訊」第15-18 、31-34 頁),掌管華擎公司之全球銷售網絡及實際產銷執 行等項,其對華擎公司之獲利目標及實況,亦知之甚詳;又 原告於96、97年間均為該公司持股前十名之股東成員之一( 見「華擎公司公開資訊」第15、25、31、40頁),其對華擎 公司盈餘分配及股利政策等攸關自身績效表現及經濟利益之 重大事項,亦無不與聞問之理;另原告與同為華擎公司總經 理吳載灯、副理許隆倫、協理陳宇光沙韋旭周建新、游 豐濱等人,同時於96年6 月21日與兆豐銀行簽訂股票孳息他 益信託契約;復與協理陳宇光同時於97年3 月31日與兆豐銀 行簽訂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此有華擎公司治理報告、全 國贈與資料清單、歷次贈與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7 至114 頁、第129 至131 頁),可見原告對於股票孳息甚為 關心且以簽訂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方式處理(處分卷第38 頁);原告於98年間與研發處MB研發部協理協理陳宇光及沙 韋旭等人,再與參與98年3 月26日董事會提請承認97 年 度 盈餘分配案之華擎公司之總經理吳載灯,同時於98年4 月9 日與兆豐銀行簽訂系爭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而華擎公司 98年3 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會中除就該公司會計師查核96 年度決算表冊提出報告外,業已提請承認華擎公司97年度盈 餘分配案,有華擎公司98年3 月26日董事會決議召開98 年 股東常會相關事宜公告及董事會議簽到簿等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2 至140 頁);再依華擎公司歷年來股利發放情 形(94年、95年、96年及97年度分別為12元、20.37 元、15 .5元及8.5 元),即華擎公司於98年3 月26日先行召開董事 會,承認97年度盈餘分配案,嗣於98年4 月29日再召開董事 會決議該盈餘分配案(決議通過每股分派現金股利8 元及股 票股利0.5 元),是以就華擎公司即將分配盈餘之事實,原 告於98年4 月9 日信託契約簽訂時即得知悉,堪以認定。可 見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所取得之信託孳息(即股票股利及 現金股利)實於訂立信託契約時已附隨於信託財產,是此利 益自非受託人兆豐銀行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收益,核與首揭信託法本旨不符 。系爭利益既屬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已附隨於華擎公司股 票,此利益本屬股票所有人即原告所有,則原告藉由信託契 約之形式,將系爭應按時價課徵之股票利益轉換成僅按信託 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而其將股票利益悉數 由受益人取得,顯見原告確有贈與系爭利益之意,且經受益 人允受在案(處分卷第35頁),是原告此等行為係合致遺贈 稅法第4 條第2 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與同法第5 條之 1 第1 項關於贈與信託利益之受益人課徵贈與稅之規範無涉 ,其贈與價值之計算自無同法第10條之2 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認定系爭股利係屬遺贈稅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之贈與, 並據以核課贈與稅,自無違誤。綜上,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 ,核定原告將其98年度實質可獲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總 額為9,618,729 元贈與上開受益人,減除原核定贈與額334, 521 元(應納稅額0 元),及扣除免稅額,核定本次贈與稅 課稅淨額7,753,250 元,適用稅率10 %,應納贈與稅額775, 325 元(處分卷第59頁),核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係98年4 月29日董事會 決議分派,其係決議前於98年4 月9 日與兆豐銀行訂立系爭 契約,就華擎公司分派決議無可預測性,自無規避稅負之意 圖等語。惟查:
1.華擎公司於91年5 月10日設立,該公司「業務處」負責「企 畫新產品並協調推動新產品發展」、「擬定銷售計畫並推定 產銷協調」、「銷售之執行及收款管理及分析、統計」、「 全球銷售網的開拓、商情資訊收集分析」等事宜,而原告自 華擎公司於91年5 月10日設立時即擔任「業務處協理」(見 「華擎公司公開資訊」第15-18 、31-34 頁),原告對華擎 公司之全球銷售網絡及實際產銷執行等營業情形及獲利目標 及實況,理知之甚詳。又華擎公司早於96年12月27日由董事 會決議通過該公司「97年度預算案」(見「華擎公司公開資 訊」第23-24 頁),作為該公司97年度之營業目標;再觀諸 華擎公司97年度之實際盈餘,該公司網站公開揭露97年度累 計至第3 季(97年1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為止,每股盈 餘已高達4.85元(見「華擎公司公開資訊」第2-8 頁),嗣 第4 季結束,華擎公司97全年度淨利達6 億7,611 萬元,每 股盈餘更高達6.15元(見「華擎公司公開資訊」第9- 10 頁 ),且華擎公司97年度之盈餘成果,於98年3 月27日即已公 告成為網路公開資訊(見「華擎公司公開資訊」第11-14 頁 );此外,華擎公司公開揭露之97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亦



顯示,該公司97年9 月30日以前所累積之未分配盈餘已高達 14億7,118 萬餘元(見「華擎公司公開資訊」第52-54 頁) 。綜上,原告歷年身居該公司高階專業經理人、業務主管、 前十大股東成員等重要地位,其對公司設定之盈餘目標及實 際執行成果,焉能不參與決策及執行,且對經營成果不知悉 。則原告所稱其於98年4 月9 日與兆豐銀行訂立1 年期本金 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時,並不知道華擎公司會不會有盈 餘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實在與常情不合。 2.查華擎公司97年度之財務報表等決算表冊業經會計師於98年 1 月20日查核完竣(見「華擎公司公開資訊」第43頁),並 提經該公司董事會於98年3 月26日承認在案,當時決算表冊 即已顯示華擎公司97當年度淨利為6 億7,611 萬元(見「華 擎公司公開資訊」第59頁),連同以前年度尚未分配之盈餘 ,累積至97年12月31日,華擎公司則有高達16億1,330 萬元 之盈餘可供分配(見「華擎公司公開資訊」第58頁),以該 公司97年12月31日已發行股數1 億1,002 萬7 仟股(97年12 月31日股本11億27萬元÷每股面額10元=已發行股數1 億1, 002 萬7 仟股,見「華擎公司公開資訊」第58、61頁)估算 ,華擎公司決算至97年12月31日已有每股約14.66 元之既存 高額股利權值附隨於股東所持有之每一股股份(累積盈餘1, 613,300,000 元÷發行股數110,027,000 股=每股累積之盈 餘14.66 元)。而華擎公司董事會於98年3 月26日決議將於 股東會提出「97年度盈餘」分配之案由(見本院卷第133 頁 ),即98年3 月26日幾可確定華擎公司即將配發「累積至97 年度之盈餘」予公司股東。嗣華擎公司董事會於98年4 月29 日決議就該公司累積至「97年度」之既存盈餘當中,分配9 億2,751 萬1,415 元予股東,而每股股票之孳息(華擎公司 97年12月31日以前之營運所產生)包含股票股利權值0.5 元 ,現金股利8 元(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原告任職業務部 分,且與協理陳宇光等人,同時於96年6 月21日與兆豐銀行 簽訂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又於97年3 月31日與兆豐銀行 簽訂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已如前述(處分卷第38頁), 可見原告對於股票孳息知悉且關注而規劃贈與,否則豈會年 年簽訂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贈與受益人。綜上,原告主張 其於98年4 月9 日與兆豐銀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而華擎公 司董事會係於98年4 月29日決議承認97年度盈餘分配案,其 對華擎公司之股票已附隨有97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高額孳 息可供分配,且即將分配等情,並無預見,委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已申報系爭贈與,經於98年4 月22日核發「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處分卷第28頁)在案,被告重為核定,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云云。惟查:
1.按「(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依 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 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 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 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 稅額。」有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係依遺贈稅法第5 條之1 及 第10條之2 規定申報贈與稅,固經被告依原告之申報核定應 納稅額為0 元,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惟因受益人李 季蓁等6 人取得系爭股利,性質上應屬遺贈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並非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範範圍;暨遺 贈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贈與,關於其贈與金額之核 算,依同法第10條之2 規定,係透過法律明文予以擬制等情 ,均如上述。是原告依遺贈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及第10條 之2 規定,就關於華擎公司股票所生他益信託之孳息已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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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