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03號
TPBA,103,訴,403,201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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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俊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參 加 人 李恒隆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秉燦
      高奕驤 律師
複代理人  何依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
15日院臺訴字第1030121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家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杜紫軍,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 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以翁俊治為代表人起訴,惟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所示,原告之代表人(董事長)黃晴雯,是原 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以黃晴雯為其代表人並於起訴狀 簽名或蓋章始為合法。茲原告竟載列「翁俊治」為代表人, 顯屬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7 月 3 日裁定限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8 頁),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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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