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6號
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耀麟(如附表所示11名原告之被選定當事人)
黃景妹(如附表所示11名原告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江南志(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府法訴字第1030016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朱惕之,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江南志,有桃園縣政府民國103 年7 月31日 府人力字第10301828627 號令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 並由新任代表人江南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103 年3 月 5 日起訴時,起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施設寬頻管道之中壢市○○○段○○○段218-10地 號土地,被告應依法徵收補償,若不擬依法徵收補償,請命 被告將其遷移至其它道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6 頁背面);其訴訟類型及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 之訴狀尚有未明,經本院函請補正說明(本院卷第48頁), 原告以103 年7 月15日準備書狀(本院卷第50頁)、103 年 10 月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83頁)變更訴訟類型及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嗣以103 年10月3 日(本院103 年10月 6 日收文,見本院卷第93頁)辯論意旨狀變更追加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輝麟、黃煙麟、黃耀麟、湯黃衡妹 、黃景妹、黃建華、黃建銘、黃麗庭、湯乾源、湯乾裕、湯 乾添等新台幣(下同)98,648,000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2,180, 640 元,至設置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段218-10及 同段218-64地號內寬頻管道設施拆除為止。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之聲明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乃被 告在原告所有之土地施設寬頻管道,變更前後不變,合於前 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表示 其未經同意即擅自於原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 段218-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寬頻管道,侵害其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經被告以102 年9 月25日桃工土字第 1020064835號函復(即系爭函)略以:「說明:…二、查旨 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登記為『道路用地( 中壢平鎮都市擴大 修訂計畫,…』,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所稱市區道路範 圍…三、…本府所轄管『寬頻管道』…,產權屬公有,得為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四、供公眾使用之現有道路設置供公共 使用之道路附屬設施,符合市區道路條例意旨,故本府歉難 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函核非行 政處分及系爭土地尚無徵收處分存在,且土地徵收之核准為 內政部,作成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有,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亦未辦理徵 收補償,即於系爭土地施設寬頻管道,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之擅自施設寬頻管道,已侵害原告地下權利之行使, 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按「…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 ○道路,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害土地權 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生損害,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 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著有解釋, 自可遵循。是依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本件為公法上原 因發生補償給付之請求權及補償給付之義務。被告已設施寬 頻管道於系爭土地下,補償之請求權及補償給付義務均已發 生,存在於兩造之間。次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被告依法 行使公權利,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原告暫不請求回復原 狀,但依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請求被告予以補償。 ㈡按行政院85年11月15日台85內40498 號函,為因應司法院釋 字第400 號解釋,其文內述明:「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45 年第8 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 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 次按監察院糾正案文:「( 一) 在網際網路技術及應用迅速
發展的趨勢下,寬頻建設乃各先進國家資訊通訊發展之重要 環節…( 四) 內政部94年7 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894號 函示略以:「寬頻管道為收容行動電話、固網、有線電視、 軍警通訊、交通號誌等相關光纖管路設施,係由政府興建, 產權屬公有,可避免道路重複挖掘,有助道路維護管理,得 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七) 寬頻管道建置計畫為行動 M臺灣計畫分項計畫之一,係建構連接環島骨幹網路,經臺 北、臺中及高雄都會骨幹網路,並以各都會區或特殊地區為 主要推動區域之基礎建設,再漸次普及全國,由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結合業者需求,以公共建設經費建置6,000 公里寬頻 管道,提供固定網路、有線電視及行動電信業者等承租,舖 設光纖。」(本院卷第40頁以下)由上述節錄可知,寬頻管 道建置計畫絕非為供公眾通行而作道路之改善與養護,其為 政府投入巨大建設經費有關國家資訊通訊發展之重大基礎建 設,寬頻管道由政府興建,產權屬公有,再由地方政府及其 他機關提供固網、有線電視及行動電話等業者承租,進而舖 設寬頻線路,是被告既屬意於系爭土地上施設寬頻管道,就 應以國家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之原由,主動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 、3-1 、3-2 、10、11、13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 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 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至於被告認為「內政部補助 各機關辦理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執行要點」,僅係內政部為補 助各受補助機關辦理寬頻管道建置計畫之申請、審查、經費 核撥、執行進度管考及督導查核執行績效需要,所訂定之規 定,顯非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補償之法令依據云云,惟系 爭執行要點既供建置計畫之申請、審查、經費核撥、執行進 度管考及督導查核執行績效,自為各受補助機關遵照辦理, 除各受補助機關為直接關係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為間接關係 者,同有適用,故被告所執抗辯孰無可採。
㈢被告將公有寬頻管道建置於系爭未取得私地上,並以之作為 生財工具,已涉及不當得利之返還。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同法第10條:「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 及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 私有,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因此其若建置於私 地仍需先取得土地,此即何以前開「內政部補助各機關辦理 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執行要點」要明確規範施作於政府已開闢 未徵收之道路者,其衍生土地徵收及補償費由各申請機關自 籌經費辦理。被告答辯狀以市區道路條例第2 、3 、4 、16
條規定及上述內政部94年7 月25日函示,自認於系爭土地埋 設寬頻管道並無違誤,惟查該2 、3 、4 、16條文並無凡市 區道路附屬工程均可不經取得建置於私地之規定,而被告逕 將公有寬頻管道建置於系爭未取得私地上,並以之作為生財 工具,已涉及不當得利之返還。
㈣關於補償:
1.系爭土地面積原為649 平方公尺,至103 年6 月5 日分割成 218-10地號面積572 平方公尺、218-84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97、9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故關於金額之計算 應依分割前649 平方公尺而非依分割後572 平方公尺而非依 計算。
2.先位聲明係請求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予以補償。查公告現 值常與市○○○段差距,政府辦理徵收時經常以公告現值加 計4 成左右徵收,本件原告僅請求依公告現值補償。計算方 法:649 ㎡x152,000=98,648,000元 3.備位聲明:如被告所設寬頻管道,於將來有拆除之計畫,則 原告請求計至拆除日止,按年補償依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計算之損害金,亦即相當於被告之不當得利金 額。計算方法:公告地價:42,000元/ ㎡,申報地價:公告 地價x0.8=33,6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每年之損害金如 下:649 ㎡申報地價10% =649x33600x0.1 =2,180,640 元 。
㈥綜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輝麟、黃煙麟、黃耀麟、湯黃衡妹 、黃景妹、黃建華、黃建銘、黃麗庭、湯乾源、湯乾裕、湯 乾添等98,648,000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2,180,640 元, 至設置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段218-10及同段218- 64地號內寬頻管道設施拆除為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請准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⒈按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 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 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 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 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
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 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⒉系爭函文僅係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查復,說明於供公眾使 用之現有道路設置供公共使用之道路附屬設施,符合市區道 路條例意旨,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 發生准否徵收補償等法律效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 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決定訴願不 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乃 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聲明 :「…若不擬依法徵收補償,請命被告將其遷移至其他道路 」部分,惟就此原告並未踐行訴願程序,且無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亦應認不備起訴之要件。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及變更:
按原告起訴聲明所載,其起訴聲明一之部分係撤銷訴訟;另 起訴聲明二後段「若不擬依法徵收補償,請命被告將其遷移 至其他道路」之部分,則似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給付訴 訟,而觀諸原告變更聲明所載之內容,對於上開部分均未再 請求,應係撤回上開部分之訴。又原告將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變更及追加為「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之給付訴訟,且其請求權基礎顯有不同,應不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之要件,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之變更 及追加,故原告前開變更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不予 准許。
㈢原告之變更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均有欠缺:原告變更後之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對原告為特定金額之給 付。惟查,本件原告計有黃輝麟等11人,則被告對於原告各 人就應為如何之給付,則未據原告說明。次按原告就其「本 位之聲明之說明」,固表示:「請求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予以補償。…政府辦理徵收時經常以公告現值*1.4倍左右徵 收,本件原告僅請求依公告現值補償。」等語。惟查,原告 於原書狀已表示「撤回請求徵收之部分」,則系爭土地既未 經徵收,且原告亦不請求徵收,則原告主張其得直接請求被 告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予以補償之依據為何,顯非無疑。 原告就被告有何獲取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原 告受有利益與被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不當得利有疑 義,自應由原告舉證並詳為說明之。
㈣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為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 ⒈姑不論本件被告並非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一般人民亦無請
求國家就其土地予以徵收補償之公法上權利。系爭土地未經 需地機關桃園縣政府依法定程序申請徵收,更未經核准徵收 機關之內政部所為核准處分,被告顯無權限逕行辦理徵收補 償。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命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徵收補償,顯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固指稱:「對於既成道路,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作有解 釋…,本案縱為既成道路,被告既須使用且已使用,則應依 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法有明文定,是既成道路土地, 縱有公共地役關係,亦僅不能排除公眾通行而已,於其地下 權利之行使,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被告之擅自設施, 已侵害原告地下權利之行使。」云云。惟查:土地徵收僅有 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 ) ,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 第58條),並無請求需用土地機關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 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保障之規定 ,在於直接對抗國家權力之侵害,作為主觀性的防禦權以對 抗國家權力,是一種公法上請求權,請求的內涵則是免於受 國家權力之侵害,無待於實體法之規定,即得用以對抗國家 權力之侵害。此種防禦性權利,本難作為請求積極作為予以 徵收補償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謂「既成道路 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 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 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 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並未為應即予 徵收補償之強制解釋,更難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防禦 性功能,經由該號解釋擴張至積極性受益權功能;且上開解 釋明言「國家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 稱之法律,依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 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又其解釋理由亦敘明:「…各級政府 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 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見 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 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故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被告應辦理徵收補償之請求,並不可採。又原 告主張釋字第440 號解釋亦僅係闡釋財產權保障與犧牲補償 之意旨,並重申「…。至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之徵 收或購買,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48 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則同前所述之理,亦非賦予土
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補償之權利。
⒊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補助各機關辦理寬頻管道建置 計畫執行要點」,僅係內政部為補助各受補助機關辦理寬頻 管道建置計畫之申請、審查、經費核撥、執行進度管考及督 導查核執行績效需要,所訂定之規定,顯非土地所有權人請 求徵收補償之法令依據。又原告提出之監察院糾正案文,核 與本案無涉,亦非原告得請求徵收補償之法律上依據。 ㈤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寬頻管道,並無違誤:查系爭土地位於 桃園縣都市計畫「中壢平鎮都市○○○○○○○ 道路用地」 範圍內,且現況為桃園縣政府轄管之縣道114 號之市區道路 範圍內土地( 中壢市○○路○○路段) ,為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既成道路。故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寬頻管道,係屬市區道 路附屬工程之行為,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復 未變更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並無妨礙原告對其 權利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查原告起訴時其訴訟類型及請求權基礎訴狀均未具體表明, 經本院通知原告具狀補正說明:「㈠本件訴訟類型為何?訴 訟類型若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應具狀說明請 求權基礎;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則應說 明合於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要件。㈡訴之聲明第2 項 『……被告應依法徵收補償…』、『請命被告將其遷移至其 他道路……』之請求權基礎(依據)或得直接行使給付之依 據為何?」等語(本院卷第48頁)。原告具狀陳述依行政訴 訟法第8 條前段及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51頁),復於103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 「一、先位聲明之訴訟類型是行政訴訟法第8 條前段,法律 依據為釋字第440 號。二、備位聲明法律依據是一樣的,都 是行政訴訟法第8 條前段,只是假如被告不用,有不用的情 形。」等語(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變更追加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程序合法,爰予准許,已如前一、 ㈡所述。爰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於系爭土地施 設寬頻管道,已侵害原告地下權利之行使,主張依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否 適法有據?審酌如下。
六、經查:
㈠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 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 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
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 、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 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 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 工程。」、「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 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 ,予以處罰。」,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3 條及第16條定 有明文。又市區道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94年7 月25日台內 營字第0940083894號函示;「按『寬頻管道』為收容行動電 話、固網、有線電視、軍警通訊、交通號誌等相關光纖管路 設施,係由政府( 道路主管機關) 興建,產權屬公有,可避 免道路重複挖掘,有助道路維護管理,得為市區道路附屬工 程。」(本院卷第33頁,被證1 )。
㈡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 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 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 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 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1) 須為公法上爭議;(2) 須 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 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 直接因果關係;(4) 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 之。再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 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 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 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違反。 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 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 ,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 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參照)。 ㈢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 政府。」桃園縣寬頻管道自治條例第1 條:「為有效管理 寬頻管道、統合市區道路公共設施管線配置、維護交通安全 及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 條:「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寬頻管道由主管機關 興建之,……」被告為桃園縣寬頻管道主管機關,原告不服 被告之系爭函,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核無不合。 ㈣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都市計畫「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
畫(82年7 月17日)- 道路用地」範圍內,且現況為桃園縣 政府轄管之縣道114 號之市區道路範圍內土地(中壢市○○ 路○○路段),有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被證2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事實,其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均受有限制;寬頻管 道屬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則被告於於系爭土地埋設寬頻管 道,合於前揭六、㈠規定,核無不合,並未因此對原告再造 成任何損害;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受限制,係因都市○○○○ ○道路用地造成,僅供公眾通行使用,並非因興建寬頻造成 損害;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寬頻管道,係屬市區道路附屬工 程之行為,不影響道路通行,且符合前開法令規定,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核與要件不符。而原告陳述其先位及備位聲明 之訴訟類型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前段,法律依據均為釋字 第440 號,僅計算方式不同,即先位聲明按公告現值計算, 計98,648,000元;備位聲明則考量寬頻管道將來有拆除之計 畫,故原告請求計至拆除日止,按年補償依土地法第97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計算之損害金(即被告之不當得利), 計2,180,640 元,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5、66頁即 103 年9 月22日筆錄、本院卷第93頁即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 (二))。故依上開論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雖闡明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 或都市○○道路用地於徵收或價購前之使用,妨礙土地權利 人對其權利之行使,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之 意旨,然『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為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所明定,且本號解釋理由書並引 據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中『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 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 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之內容,足見特別犧牲 之應予補償亦僅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況本號解釋主要 是解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對使用該地下部 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因與上述人民特別犧牲應予 合理補償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而非謂人民得依本號解 釋作為請求權依據向國家請求特別犧牲之補償,故上訴人依 本號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為徵收補償,於法 亦有未合。」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9 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請求判決如其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於法未合。
㈥本件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 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 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 ,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從而 ,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 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如主張其有公法上之不當 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而是項財產之給付,須由行政機關自行 先為核定者,若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逕行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 認為有理由。是以,原告即便有補償之請求權基礎,就補償 費之申請,應先由原告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定,而後再 作成准否補償之處分甚明。如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應循訴願 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 第8 條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21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僅提出陳情 ,尚未申請補償,經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準備期日陳述: 「(法官問原告及訴代:102 年9 月2 日函(受文者;桃園 縣政府)是否有請求補償之意思?(提示訴願卷第88頁)原 告黃景妹:那時候還沒有提到補償,只是跟被告說這個東西 影響到土地所有人的權益,被告馬上就說不給我們補償。」 等語,可見原告並未主張其有何請求權得據以請求補償,其 既未循上開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依前揭說明 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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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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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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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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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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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附表:
原告黃輝麟、黃煙麟、黃耀麟、湯黃衡妹、黃景妹、黃建華、黃建銘、黃麗庭、湯乾源、湯乾裕、湯乾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