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錫川(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間因工會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以銀人資乙字第10350031731 號函行文原告所屬各單位(除高雄市外),函轉被告103 年 3 月13日勞動關1 字第1030004787號函,造成原告所屬各單 位及分行於103 年4 月份起停止代扣第三人高雄市臺灣銀行 企業工會特別會員之會費,第三人主張原告意圖妨害第三人 會務發展,更違反雙方就102 年勞裁字第25號裁決案件於10 2 年9 月16日所簽立和解書內容之代扣會費協約,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於103 年4 月7 日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並經被告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作成103 年勞裁字第1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 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決定」),其主文為:「一、確認相 對人(即原告)自103 年4 月份起停止代扣申請人(即第三 人)特別會員會費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次月起 ,恢復按103 年3 月份申請人特別會員人數(114 人)繼續 代扣申請人特別會員會費,並將代扣之會費交付予申請人。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第三人係系爭裁決決定書之申請人,原告訴請撤 銷系爭裁決決定,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第三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得併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
職權命第三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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