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
103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志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23040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中國人造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及福豪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於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 段○○○段○○號等43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領有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民國84年8 月12日 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原建照),並於92年 2 月25日補發84店建字第○○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嗣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 公司)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自債務人瑞豐公司處拍定 買得系爭建照起造之地下二、三、四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新店市(現已改編為新北市○○區○○○路○○號○○ 號為○○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於86年5 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響 泰公司。其後,上揭建造中基地範圍內即同段16-5及16-2等 2 筆土地,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16號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申請人係偽刻訴外人高李春桃名義之印章加蓋於高李 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經臺北縣政府核發系爭 建照。嗣臺北縣政府原以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 6610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通知起造人中 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公司及響泰公司,限期完成補正或轉 換途徑,惟高李春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臺北縣政府 94年10月20日函,命該府另為適法之處理,臺北縣政府乃於 95年9 月1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下稱臺北縣 政府95年9 月1 日函)撤銷系爭建照。原告以系爭建造執照
仍屬有效執照,被告就響泰公司88年10月22日(88)響工字第 1023號申請書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 為為由,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最原始之建造執照(即原建照)係被告 於84年8 月12日作成而生效,核准之竣工日期為90年3 月9 日,被告亦未在原建照上做任何延展完工日期之記載,而被 告另於92年2 月25日所補發之系爭建照,其核准之竣工期限 為98年3 月9 日,雖均係依建築師之同一張送審核准圖所發 給,故有相同之建號,但其本質上應是不同之處分。因此, 臺北縣政府於95年9 月1 日函應僅撤銷原建照(因其失效日 為90年3 月9 日),並未撤銷該補發之系爭建照。則訴外人 響泰公司於86年自臺北地院拍定取得興建中之系爭建物,原 告又自響泰公司合法繼受,自得依照內政部台內營字第2668 73號解釋要求被告將該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ꆼ訴願決定撤銷。ꆼ被告應作成核發 變更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三、被告則以:查原告申請補發以其為起造人之系爭建照之請求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在案,是以, 原告所為本件訴訟,顯有重行起訴之違誤,應依法駁回。再 者,原告另就相同事件提出諸多爭訟,亦分別遭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4 號、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裁判駁回在案。 次查臺北縣政府以95年9 月1 日函撤銷系爭建照,係因申請 資料之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有偽造情事,並經最高法院以93 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使用土地權利書 係建照執照核發之必要文件,若並無獲得地主之授權,建照 執照並無核准之可能,是以系爭使用土地權利書既係偽造, 應認系爭建照之重要事項有不正確或不完全,遂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建照,並無違誤或 無效之情,原告申請另補發以其名義之建照云云,當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 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 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而所謂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 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 的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 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改制前行 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其所主張被告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 處分者,係指響泰公司提出之88年10月22日(88)響工字第 1023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6頁、下稱系爭申請案),業 經原告確認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查,系爭 申請案之申請人為響泰公司,並非原告;且該申請書內容 係請求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務變更為響泰公司,亦非 原告。至原告於響泰公司提出上開88年12月22日申請書時 ,雖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響泰公司為法人,與自然 人之原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難認原告就響泰公司 提出之系爭申請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再者,本件經由 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得興建中之系爭建物者,為 響泰公司,尚非原告,此有臺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證 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亦難認原告有請求被 告變更系爭建造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另原 告主張響泰公司嗣於92年6 月9 日提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 書,已表示將系爭建造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云云(見 本院卷第27頁),核屬於響泰公司提出之另一個申請案, 亦與系爭申請案無關。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被 告對於響泰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案之請求,未於法定期間內 為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 判決駁回。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訴訟權能,顯屬當事人 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已無庸 審究,併予敘明(至原告另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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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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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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