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蕭志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ꆼ駁回訴願 時之原處分機關。ꆼ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 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07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 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 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 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二、原告以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22日以(88)響工字 第1023號申請書,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店字第13 13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惟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法 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 定不受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應作成核發變更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 號建造執照等語,而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新北市政府均列 為被告。惟查,被告新北市政府為上開訴願決定之訴願機關 ,訴願決定既為駁回訴願,自應僅以怠為處分之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併列新 北市政府為被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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