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曾添福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黃粲閎(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
6 日勞動法3 字第1020035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 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15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民國99年11月 8 日公出,於回程時上工程車滑下受傷,致「左膝挫傷併擦 傷、前額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頭部外傷」、「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關節陳舊性挫傷」,向被告 (改制前勞工保險局)申請99年11月8 日至100 年12月1 日 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 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惟所請上開期間僅門診治療, 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以102 年7 月5 日保給簡字 第10102125498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 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 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本院查,原告請求自99年11月8 日至100 年12月1 日期間職 業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389,238 元【計算式:1,463.3 元( 事故前平均6 個月之日投保薪資)70%365 日+1,463. 3 元50%21日=389,238 元】,原告並聲明請求:「⒈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11月7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99年11月8 日至100 年12月 1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389,238 元之行 政處分。」(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389,238 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原告主張其職業傷害之地點在新竹縣,依行政訴訟 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至原 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 費2,000 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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