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125號
TPBA,103,訴,1125,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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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淑蕾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李恒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因有關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32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及「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 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5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 ,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 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 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 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 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 院103 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於 民國103 年7 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所示,原告之代表人(董事長)黃晴雯,有 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於提起本 件訴訟時,自應以黃晴雯為其代表人並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始為合法。茲原告竟載列「羅淑蕾」為代表人,且起訴狀亦 未經黃晴雯簽名及蓋章,顯屬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 訟,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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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