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007號
TPBA,103,訴,1007,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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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竹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嬌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張本立 律師
 蘇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7 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二、緣原告所屬二重埔加油站所在新竹縣竹東鎮○○段593-1 及 59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新竹縣政府於 民國102 年3 月12日以府環水字第1020100542號及第102010 0543號公告(下合稱「新竹縣政府102 年3 月12日公告」)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並劃定 管制區。嗣經該府進行初步評估,以該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 估總分TOL 值達1,200 分以上,爰以102 年5 月10日府環水 字第1020105158號函(下稱「新竹縣政府102 年5 月10日函 」)附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表送被告。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後,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 理等級評定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102 年9 月4 日環署土字第1020076706號公告(下稱「被告102 年9 月4 日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下稱「 整治場址」),同日以環署土字第1020076706B 號函知原告 。嗣被告以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 ,於102 年10月18日以環署土字第1020090266號函附同號裁 處書(下稱「被告102 年10月18日裁處書」),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15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4 小時整,原告不服,分別訴 經行政院103 年5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197號及第1030 13423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就新竹縣政府102 年3 月12日



公告系爭土地為控制場址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本院 審理中(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7 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事件,下稱「本案」),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卷面等影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 資料作業可憑。是本件訴訟所爭執被告102 年9 月4 日公告 系爭土地為整治場址及被告102 年10月18日裁處書部分,係 因新竹縣政府以102 年5 月10日函知被告,系爭土地業經新 竹縣政府102 年3 月12日公告為控制場址,報請被告審核公 告為整治場址,顯見本案新竹縣政府102 年3 月12日公告控 制場址成立與否,為本件被告102 年9 月4 日公告整治場址 及被告102 年10月18日裁處書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 ,自宜俟本案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 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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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