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03年度,20號
TPBA,103,聲再,20,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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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相 對 人 考試院
代 表 人 伍錦霖(院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30日103 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及103 年5 月22日103 年度聲再
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 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 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 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應準用之。 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 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 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知悉,或雖 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斟酌該證物亦 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 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3 8 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7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而 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至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9 號及第13號裁定指摘其遲誤不 變期間係與事實相違,且適用錯誤之法律。按司法院33年釋 字第378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 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及第36號裁定,即屬執行 名義,執行法院對其成立與否無審認之權。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 ,是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上揭 裁定均得作為執行名義,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 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始得為之,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又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1 項於100 年11月 23日修正,是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 定,作成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及第36號許可強制執 行裁定,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特別規定 。是以,上開事項均經聲請人於原審、抗告及再審各程序中 主張,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本院始終未予以斟 酌,故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 足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 第7 號、第15號駁回裁定牴觸前開解釋、判例及法律,係屬 無效之裁定,依法具有廢棄之原因,而應歸於無效,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者,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對於102 年4 月5 日、4 月23日、5 月15日 及7 月16日所呈之聲請狀,完全未斟酌,抗告及再審諸法院 即本院亦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判決就重要影響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 等具體情形,違背證據法則、比例原則、經驗定則,均有廢 棄之原因而符合再審之條件。此外,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 5 號裁定所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



,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 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即司法院33年釋字第 3784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及強制執行 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上開解釋及法規皆經聲請人一 再主張,但各訴訟程序皆未予以斟酌,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因認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9 號及103 年度聲再字第13 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 第14款之再審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且未陳報請求執行之金額 及依請求金額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行執字第5 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 102 年度聲字第14、21、33號裁定,均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以無管轄權而將之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94年度裁 字第1927號裁定及96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均非屬行政訴 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謂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4 月2 日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未為補正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該院以102 年度行執字 第5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 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乃對本院102 年度抗字 第11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6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復聲請再審,復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 人仍不服,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 3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1 )駁回再審之聲請。
又聲請人前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 102 年度行執字第 7 號裁定,以其未能補正聲請強 制執行事項之執行名義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抗告駁回,並指明 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且未違背專屬管轄。 聲請人猶表不服,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嗣聲請人再以上開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



,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嗣聲請人再以上開本院102 年度聲再 字第5 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 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10 3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出再審聲請,惟亦經本院103 年度 聲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2 )駁回。
聲請人對上開原裁定1 及原裁定2 猶未甘服,復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出本件再審聲 請。
㈡查聲請人以原裁定1 及原裁定2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 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在說明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裁定及原裁定1 、原裁定2 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1 及原裁定2 以聲請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均未予以敘明,參照首開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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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