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心崎(董事)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
第135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7 月2 日103 年度簡字第135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於103 年7 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7 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業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 ,並於103 年9 月26日送達(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已確 定在案,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答詢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2至34頁)。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