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3年度,5號
TPBA,103,再,5,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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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大業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宗松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
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1 月至95年12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 具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大 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內湖分公司 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等15 家零售大賣場開立無抬頭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下稱發 票)作廢換開三聯式發票110 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0 ,989,79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零稅率退稅,虛 報進項稅額2,549,521 元,經再審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 ,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49,521 元,並按所漏稅額2, 549,521 元處5 倍之罰鍰12,747,600元(計至百元止)。再 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 重審復查追減罰鍰6,373,798 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 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419 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本院 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駁回 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 第1573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本院原確 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 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茲以:
㈠按「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



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 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著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裁字第419 號於102 年3 月29日作成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2 年4 月11日送達 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前上訴審卷第66頁) ,再審起訴之期間,應自102 年4 月12日起算,迄至102 年5 月13日(因102 年5 月11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02 年5 月13日)即已屆滿30日。然再審原告於103 年1 月10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原告之 起訴狀可稽。依首揭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 錯誤之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 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時即應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是再審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或送達時( 於送達前確定者)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故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 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 款)。再審原告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僅泛稱其「今所知悉得 予以利用者」等情,故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此部分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於法不合,更遑 論是否確有其主張以「再審被告91年至95年稽核退稅資料 」為名之證物存在,是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㈢繼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稱漏未斟酌 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 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 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 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 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 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規定再審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之情。再審原告係於103 年1 月10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10 紙三聯式發票,主 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 惟查,原確定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419 號於102 年3 月29日作成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而確定,該裁定於102 年4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原確 定判決縱有如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110 紙三聯式發票之 情事,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已知悉,自 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關於此項再審事由再 審起訴之期間,亦應至102 年5 月13日即已屆滿,然再審 原告遲於103 年1 月10日始提出此部分再審事由,已逾原 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亦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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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業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