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3年度,105號
TPBA,103,全,105,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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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董事長)
聲 請 人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董事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闕光威 律師
 黃士洋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蔡輝昇(局長)
 林雅芬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蕭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與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 )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 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 下稱「系爭開發案」),提出投資人甄選申請書件、市有 土地合作投資人申請書等文件冊、開發建議書及承諾予地 主權配最低比例C1:65.29 %;D1:60.71 %,經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由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召開開發建議書審查及評選會議後 ,於101 年11月13日以府捷聯字第10130538702 號函針對 系爭開發案作成「投資申請人第一順位為以太極雙星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授權代表之團隊(下稱「太極雙星」 ),第二順位為以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授權代表之團 隊(即聲請人),第三順位為以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為授權代表之團隊」之評選結果。




(二)系爭開發案,相對人依法及符合投資人須知規範之審查意 見為審定條件,通知太極雙星簽訂投資契約書然未完成, 捷運局即於102 年2 月23日即發文予聲請人(聲證2 ), 並對外表示:「因第一順位投資人並未與臺北市政府完成 簽訂投資契約書,……捷運局已展開由第二順位投資申請 人中華工程團隊遞補之作業。」惟迭經聲請人催告遲未依 法通知聲請人續行議約簽約之作業,至檢方明確起訴原第 一順位投資人太極雙星之犯罪行為及聲請人再次催告踐行 後續程序後,捷運局始於102 年11月25日通知重申由聲請 人遞補(聲證3 ),雖曾於102 年12月5 日、103 年1 月 27日及103 年2 月27日召開三次雙向協商會議及103 年8 月14日單方宣告會議,然於歷經10個月之黑箱作業,竟於 103 年9 月5 日臺北市政府提送「違法,不符投資人須知 規範且不合理之審定條件」(甚至推翻其先前三次雙向協 商會議之版本且不顧聲請人嚴重違法之指摘,聲證4 )通 知聲請人於30日內簽訂投資契約書,聲請人基於公共利益 及聲請人團隊暨14萬股東權益,為防止聲請人就系爭公法 上法律關係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爰為本件聲請。(三)本件聲請人刻正準備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課予義務之 訴或一般給付之訴)之方式,以積極確保相對人得以「合 法,符合投資人須知規範且合理之審定條件」通知聲請人 簽訂投資契約書以確保聲請人權益,而非消極僅以撤銷之 訴單純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前揭違法處分,致使締約及系 爭開發案遙遙無期,是故為避免本案裁判(即前揭訴願及 行政訴訟)之過程中,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重大 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為 前列聲明之請求:
查本案聲請人刻正準備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課予義務 之訴或一般給付之訴)之方式,以積極確保相對人得以「 合法,符合投資人須知規範且合理之審定條件」通知聲請 人簽訂投資契約書以確保聲請人權益,依前揭實務見解應 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請求暫時權利保護,並釋明「 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與「保全必要性」(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性)即可。
(四)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具有「公法上法律關係」,而非「私 法上法律關係」,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之規 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1、按「……足見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係相對人依行為時「大眾 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之授權與 抗告人訂定,作為履行公共任務之手段,其契約之內容均



受上開「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 法」所規範,行政機關之契約形成自由已受到限縮,契約 當事人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係經由契約予以形成。依訂約 整體目的及約定之給付內容與效力綜合判斷,系爭「聯合 開發契約書」應屬公法契約(行政契約)。原裁定認屬私 法契約,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 對相類契約之定性,認其屬公法契約(行政契約)。 2、次按「……復得見其契約標的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又受託者在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應受委託之相對人查 核,有關受託執行土地租售事項,並應先經相對人核定, 享有優勢地位,以確保其上揭任務之順利達成。足見本件 抗告人所請求相對人締結之系爭契約係屬行政契約,是抗 告人為系爭締約之請求,自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審以本 件係屬私權爭議,並非行政爭訟範圍,而將抗告人此部分 訴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 法院更為裁判。」則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76 號裁定所揭示,明白確認類似請求締約爭議為公法上之爭 議。
3、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既係就簽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 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 (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之程序與資格產生爭議, 自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得提起本件聲請。(五)本案主要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相對人通知及所附 之審定條件,除明顯不合法、不符投資人須知規範外,亦 不合理,除違反運作實務(尤其係銀行融資)外,對任何 人亦均屬不能實現。
1、本案依法得通知聲請人簽訂投資契約書之單位為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臺北市政府竟僭越行之,程序上已顯然違 法,該函自始無效。
⑴按「依前條規定核定取得投資權之申請案件,由執行機 構通知申請人依審定條件於書面通知到達日起30日內簽 訂投資契約書」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8條所 明定。該條所稱執行機構為該辦法第4 條所定義「各該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 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在本案即為相對人臺北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⑵查本案系爭103 年9 月5 日通知聲請人於30日內簽訂投 資契約書者,非前揭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8條



所明定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程序上已顯然違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 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該函應屬 自始無效。
2、本案投資人須知明定審定條件即為報府核定之審查意見, 然臺北市政府通知所附之審定條件顯然超出審查意見之範 圍,同時違反原公告內容、投資人須知之招商文件。 ⑴按本案投資人須知九、甄選作業程序(三)明定:本府 捷運工程局對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完成後,審查意 見經報府核定即列為審定條件,由本府(註:已違前揭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8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獲 得投資權之申請人依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另由本 案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四、(三)、前後文亦可判斷審 查意見應僅限於審查及評選會議結論。
⑵審定條件不得超出投資人須知及評選會議審查意見之範 圍,亦即應僅有須知規定及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可列為 審定條件,否則投資人須知審查程序將形同虛設,任由 行政機關得恣意為之。
⑶本件捷運場站之聯合開發投資建設工程,也具有引進民 間資金參與捷運場站公共建設之性質,因此,有關投資 契約之協商議約,應可類推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⑷依據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之1 條規定:「主辦機關應依 下列原則,辦理議約:一、依據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 、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綜合評審結果。二、議約內 容除符合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之情形外,不得 違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
⑸故原則上約定之投資契約之議約內容範圍,應依據徵求 民間參與之甄選須知等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 書及綜合評審結果辦理,即要求納入合約之審定條件, 不得違反原公告內容、投資人須知等招商文件,臺北市 政府通知所附之審定條件顯然有悖。
3、本案決定審定條件之程序顯然有差別待遇及特別針對性,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 138 條之甄選正當法律程序。
4、審定條件不得違反維護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 則,臺北市政府前揭函及所附審定條件完全反其道而行。 ⑴本件捷運場站之聯合開發投資建設工程,具有引進民間 資金參與捷運場站公共建設之性質,因此,有關投資契 約之協商議約,應可類推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 條第2項 規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在本件投資契約之訂定,應可類推適用之。另參考政 府採購法第6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 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 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也有類似規定。
⑵如果審定條件過於嚴苛,違反維護公共利益、公平合理 及誠實信用原則時,亦構成違法。上述維護公共利益之 原則,參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6條第3 項規 定「以其開發內容對於都市發展之貢獻程度及其提供主 管機關獲益較高者為優先考慮因素」,主要當在捷運場 站聯合開發之行政目的之達成以及權益分配比例上,臺 北市政府刻意忽視而以違反維護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 誠實信用原則之方式核定審定條件,顯然違法。 5、臺北市政府前揭函及所附審定條件濫用契約自由,除違反 運作實務(尤其係銀行融資)外,對任何人亦均屬不能實 現,應屬無效:
⑴本件投資契約內容,尤其是審定條件,主要由當事人之 一方亦即臺北市政府決定,具有附合契約之性質,從而 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得準用 民法第247 之1 條規定,故市政府要求納入契約條款之 審定條件,如有上述顯失公平者,該部分要求之審定條 件應屬無效。
⑵查臺北市政府前揭函及所附各項審定條件容有附表所列 濫用契約自由,除違反運作實務(尤其係銀行融資)外 ,對任何人亦均屬不能實現之情事,應屬無效。┌─┬────────────┬───────────┐
│項│ │違法、違反投資人須知、│
│次│ 0000000審定條件 │濫用契約自由、違反運作│
│ │ │實務、對任何人亦均屬不│
│ │ │能實現等具體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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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中│103 年9 月5 日府捷聯字│
│ │華雙子星開發股份公司(稱│第10302341600 號函說明│
│ │中工團隊)本府簽約前,中│五、:「至於貴團隊申請│
│ │工團隊中之公司法人須完成│投資時提送之開發建議書│
│ │合計不低於履約保證金之現│,俟本府捷運工程局審查│




│ │金增資,並取得依中華信用│前述應辦理事項(即提送│
│ │評等長期評等「twAA」及短│已用印之『投資契約書』│
│ │期評等「twA-1 」以上等級│、『市有土地合作投資協│
│ │之國內金融機構就本案土地│議書』、『金融機構融資│
│ │開發計劃融資需求之融資保│保證書』及繳交履約保證│
│ │證書【其內容如附件】。 │金新臺幣(下同)19億 │
│ │ │300 萬元、應歸墊費用新│
│ │ │臺幣67億7,732 萬5,425 │
│ │ │元)核實無誤…再請貴團│
│ │ │隊配合本府審定條件內容│
│ │ │及評選會議審查意見結論│
│ │ │在期限內辦理修正事宜,│
│ │ │並於完成修正後送本府捷│
│ │ │運工程局,俾利依行政程│
│ │ │序完成土地開發計畫之核│
│ │ │定」及附件融資保證書暨│
│ │ │附表,顯然與附件所列銀│
│ │ │行融資保證及聯貸所需文│
│ │ │件及作業前後倒置、矛盾│
│ │ │,且違反銀行融資法令及│
│ │ │實務。本項審定條件並非│
│ │ │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0月│
│ │ │20日公告本案投資人須知│
│ │ │規定之邀標條件,均係臺│
│ │ │北市政府違反須知規定片│
│ │ │面所新增加之條件。 │
├─┼────────────┼───────────┤
│二│本案甄選須知規定投資人應│本項審定條件中所列「依│
│ │繳交之歸墊費用,除應於簽│本府最新訂定之『臺北市│
│ │約時一次歸墊1,610 萬9,77│臺北都會區捷運工程與土│
│ │4 元(C1 /D1建物之基本設│地開發共構費用分攤原則│
│ │計費及D1建物之風洞實驗、│』核算」,因該分攤原則│
│ │都審提送與財務分析費)外│查並未納入投資人須知,│
│ │,其他應歸墊之費用,依本│且何時經何程序「最新訂│
└─┴────────────┴───────────┘

(續上頁)
┌─┬────────────┬───────────┐
│ │府最新訂定之「臺北市臺北│定」?其內容不明,無法│
│ │都會區捷運工程與土地開發│據以確定土地開發計畫書│




│ │共構費用分攤原則」核算,│內容、營運計畫書及財務│
│ │並按本府捷運工程局發包之│計畫書。且係單方面新增│
│ │「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條件,逾越投資人須知範│
│ │1 大樓與臺北站共構土木結│圍。 │
│ │構及電梯、電扶梯工程」(│本項審定條件並非臺北市│
│ │CA450B標)至103 年6 月30│政府於100 年10月20日公│
│ │日之施工進度(95.8%),│告本案投資人須知規定之│
│ │中工團隊於簽約時,應同時│邀標條件,除均係臺北市│
│ │繳交應歸墊費用67億6,121 │政府違反須知規定片面所│
│ │萬5,651 元,另依共構工程│新增加之條件外,聲請人│
│ │分年施工進度於每年12月1 │於103 年9 月15日請求臺│
│ │日歸墊共構施工費,並於前│北市政迅予提供,至今未│
│ │述共構工程全部完工後,依│果。 │
│ │核算金額(含其他標變更設│ │
│ │計等)辦理找補。 │ │
├─┼────────────┼───────────┤
│三│中工團隊於申請階段為主要│一、依投資人須知五、(│
│ │提供本開發案能力資格者,│ 一)4.規定:「申請│
│ │始得為履行投資契約書之授│ 人得授權合作人或共│
│ │權代表,並須負擔本案開發│ 同 申請人代理本開 │
│ │大樓興建及未來保固責任,│ 發案有關事宜」、十│
│ │且於簽訂投資契約書後,未│ 三、(二十三)規定│
│ │經本府同意,亦不得變更授│ :「…原簽約之投資│
│ │權代表。 │ 人仍需列為投資契約│
│ │ │ 之連帶債務人,於投│
│ │ │ 資契約存續期間對本│
│ │ │ 府負連帶債務責任,│
│ │ │ 不得解除」。 │
│ │ │二、本項審定條件並非臺│
│ │ │ 北市政府於100 年10│
│ │ │ 月20日公告本案投資│
│ │ │ 人須知規定之邀標條│
│ │ │ 件,均係臺北市政府
│ │ │ 違反須知規定片面所│
│ │ │ 新增加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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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工團隊應於投資契約書簽│本項審定條件並非臺北市│
│ │訂後一年內提送經董事會通│政府於100 年10月20日公│
│ │過之資金來源說明表,以利│告本案投資人須知規定之│
│ │瞭解資金籌措計畫,並於施│邀標條件,均係臺北市政│




│ │工計畫註明自行施作及協力│府違反須知規定片面所新│
│ │廠商之分工項目,且非經本│增加之條件。 │
│ │府同意不得更換;本開發案│ │
│ │之施工進度落後達10% 以上│ │
│ │,並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 │
│ │善時,本府得終止投資契約│ │
│ │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按│ │
│ │投資契約書終止後之相關規│ │
└─┴────────────┴───────────┘

(續上頁)
┌─┬────────────┬───────────┐
│ │定辦理,中工團隊不得有異│ │
│ │議。 │ │
├─┼────────────┼───────────┤
│五│中工團隊於申請階段承諾給│本項審定條件並非臺北市│
│ │予地主之權益分配比例,應│政府於100 年10月20日公│
│ │屬最低下限值,仍應以本府│告本案投資人須知規定之│
│ │核定權益分配協商之比例為│邀標條件,均係臺北市政│
│ │主,且日後不得以營建物價│府違反須知規定片面所新│
│ │上漲及變更設計等或其他任│增加之條件,核與臺北市│
│ │何理由要求降低。 │政府捷運工程局100 年11│
│ │ │月21日北市捷聯字第 │
│ │ │0000000000 0號公告事項│
│ │ │三所載:「…投資申請人│
│ │ │提出之地主權益分配比例│
│ │ │為承諾底限,屬市有地部│
│ │ │分未來本府將依建照執照│
│ │ │領得時所提送之工程預算│
│ │ │書及當時之土地鑑價結果│
│ │ │核算(雙方權益分配比例│
│ │ │之計算方式同本項須知六│
│ │ │、(三)14. (1 )乙. │
│ │ │,…),再與投資人協商│
│ │ │調整…」不符。 │
├─┼────────────┼───────────┤
│六│中工團隊與地主權益分配協│本項審定條件中「中工團│
│ │商之選屋原則,依本府及中│隊規劃設計之產品內容,│
│ │工團隊委託鑑定之樓層區位│應依本府意見修正及同意│
│ │訂價,由地主及本府主管機│後,方得提送都市設計審│




│ │關綜合考量後優先選取之。│議,並於辦理都市設計審│
│ │中工團隊規劃設計之產品內│議或環境影響評估之前,│
│ │容,應依本府意見修正及同│至少提出兩種選配方案予│
│ │意後,方得提送都市設計審│本府。」並非臺北市政府
│ │議,並於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於100 年10月20日公告本│
│ │或環境影響評估之前,至少│案投資人須知規定之邀標│
│ │提出兩種選配方案予本府。│條件,均係臺北市政府違│
│ │ │反須知規定片面所新增加│
│ │ │之條件。 │
├─┼────────────┼───────────┤
│七│本案C1/D1 開發大樓使用前│新增單方面同意條件及不│
│ │,中工團隊僅得就已完成區│確定時程,違反銀行融資│
│ │位選定而由其取得之不動產│法令及實務。 │
│ │,經本府同意後辦理預售,│ │
│ │且其取得樓地板面積預售部│ │
│ │分不得逾50%,大樓開始使│ │
│ │用後第5 年,中工團隊得再│ │
│ │經本府同意後出售其取得樓│ │
│ │地板面積最多不得逾40%,│ │
│ │至第10年經本府同意後始得│ │
│ │出售剩餘全部不動產。惟實│ │
│ │際銷售作業之財務評估須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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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
│ │有可行性,並兼顧中工團隊│ │
│ │未來可能肩負統一經營責任│ │
│ │之需要。至於本府權益分配│ │
│ │所取得之部分或全部不動產│ │
│ │,基於公益或配合政策之需│ │
│ │要,得不交由中工團隊統一│ │
│ │經營。 │ │
├─┼────────────┼───────────┤
│八│中工團隊就主管機關捷運獎│新增單方面同意條件及不│
│ │勵面積委建費用支付方式,│確定時程,違反銀行融資│
│ │依本案甄選須知規定,開工│法令及實務。 │
│ │時支付30%(依投資契約書規│本項審定條件中「但中工│
│ │定,投資人於領得建照執照│團隊提出『權益分配協商│
│ │後180 日內須向建築主管機│完成且依投資人開發建議│




│ │關申報開工,第1 期委建費│書計畫期程付款』,要求│
│ │用之支付時機,須符合臺北│本府提前支付委建費用,│
│ │市建築管理處規定之開工標│仍應於與本府完成權益分│
│ │準並經本府捷運工程局同意│配協商後始發生,若協商│
│ │備查) ,完成建築物頂版時│延宕,中工團隊所預定要│
│ │支付40%,取得使用執照時│求本府委建費用付款期程│
│ │支付20%,完工交屋時支付│應逐年順延,且該委建費│
│ │10% ,但中工團隊提出「權│用之支付,先由本府捷運│
│ │益分配協商完成且依投資人│工程局依本府完成權益分│
│ │開發建議書計畫期程付款」│配協商之工程單價議定金│
│ │,要求本府提前支付委建費│額編列預算,並依臺北市│
│ │用,仍應於與本府完成權益│議會審議通過之金額及方│
│ │分配協商後始發生,若協商│式才能辦理支付,中工團│
│ │延宕,中工團隊所預定要求│隊不得以任何理由有異議│
│ │本府委建費用付款期程應逐│。」之規定,核與投資人│
│ │年順延,且該委建費用之支│須知十三、(二)規定:│
│ │付,先由本府捷運工程局依│「…惟投資申請人得選擇│
│ │本府完成權益分配協商之工│於與本府完成權益分配協│
│ │程單價議定金額編列預算,│商後,依未來計畫期程請│
│ │並依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求本府提前支付…」不符│
│ │金額及方式才能辦理支付,│。 │
│ │中工團隊不得以任何理由有│ │
│ │異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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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應支付中工團隊之捷運│本項審定條件中「中工團│
│ │獎勵樓地板委建款、中工團│隊權益分配取得之資產預│
│ │隊權益分配取得之資產預售│售收入款,及中工團隊為│
│ │收入款,及中工團隊為本開│本開發案所需之自有資金│
│ │發案所需之自有資金及融資│及融資款,均一律採信託│
│ │款,均一律採信託方式處理│方式處理」之規定,核與│
│ │,以確保專款專用。 │投資人須知十三、(二)│
│ │ │及投資契約書草案第二十│
│ │ │條、五、(三)之規定,│
│ │ │僅就委建費部分始需信託│
│ │ │規定不符,本項審定條件│
│ │ │增加投資人須知所無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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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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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制。 │
│ │ │本項審定條件並非臺北市│
│ │ │政府於100 年10月20日公│
│ │ │告本案投資人須知規定之│
│ │ │邀標條件,均係臺北市政│
│ │ │府違反須知規定片面所新│
│ │ │增加之條件。 │
├─┼────────────┼───────────┤
│十│中工團隊應就本案開發大樓│本項審定條件與投資人須│
│ │與周邊之交通改善及環境融│知十三、(十三)規定:│
│ │合進行整體規劃,提出具體│「…若未來有必要時,基│
│ │構想提報本府審查,經核定│地以外之其他銜接人工平│
│ │後作為本府整合推動之依據│臺及其附屬設施本府亦得│
│ │。 │『委託』投資人併設計或│
│ │ │施工…」,係由投資人接│
│ │ │受市府委託進行規劃不同│
│ │ │,其文字之使用不明確且│
│ │ │不符合投資人須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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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另就保全之必要性,無非係維持一個「行政機關施政合法 的狀態」、「聲請人權益得以確保的狀態」以及「公益得 以確保的狀態」,否則將於103 年10月6 日即造成聲請人 、相對人及公益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
1、若允許相對人以「違法,不符投資人須知規範且不合理之 審定條件」通知相對人定期簽約,則形同於103 年10 月6 日即放任相對人剝奪聲請人依法得主張相對人應以「合法 ,符合投資人須知規範且合理之審定條件」通知聲請人簽 訂投資契約書之權利,此舉與相對人如進而由其他申請投 資案件遞補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將造成聲請人縱於本 訴勝訴,亦將失去實質意義,即發生聲請人日後無法回復 依法締約權利與興建開發本案之重大損害。
2、聲請人係遵守相關法令規規矩矩投標之殷實廠商,自第四 次參標迄今,所花費之時間、費用龐鉅,若無太極雙星詐 標事實(參照該案起訴書內容),早應名列第一順位投資 人,並且取得優先議約權,應早就繳交履保金簽訂合約, 啟動細部設計,展開興建雙子星大樓工程;今不但因相對 人延宕致延後取得前述法律地位,亦遭相對人刻意藉口準 備審定條件,持續無端延宕懈怠不作為,致於即將卸任始 以前述匪夷所思之審定條件要求聲請人簽約,除嚴重失職 外,亦嚴重損害聲請人合法權益。




3、考量雙子星大樓興建為臺北市十大建設之首,具國門象徵 意義之重大公共建設,啟動興建,所帶來之全民就業機會 、經濟發展、市容景觀、租金收入、觀光收入、文化創新 ……等重大公共利益,如未能維持系爭暫時狀態,亦將發 生公益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4、本案自95年11月15日第一次函詢地主優先投資意願迄今已 近8 年,毫無進展,嚴重損害國家重大設之發展。8 年之 延宕,光短收之租金報酬即達187 億元之鉅(全案開發不 動產總市值1800億元65%2 %年租金率8 年=187 億元)。聲請人承諾之分收比達65%,與原第一順位太極 雙星55%相比市價差達約180 億元,倘若再與第三順位之 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0%相比,市價更差達270 億元以上。
5、再者,相對人遲未通知聲請人簽約之作業,及以不合法之 審定條件繼續拖延簽約甚至放棄簽約與後續開發計畫之執 行,其不作為及刻意非法作為之懈怠行為,除已嚴重損害 聲請人之合法權益,並使國家及臺北市公益受有重大損害 ,從就業、稅收等經濟效益試算,聲請人曾預估此案將提 供就業機會2.3 萬人,帶動產業內需至少506 億元,每年 稅收11億元、增進國民所得每年65億元等經濟效益(聲證 5:本開發案整體開發規模及經濟效益),此案若再延宕, 效益盡失;未來臺北市在2016年舉辦世界設計之都、2017 世大運等活動,本案地下層共構的桃園機場聯外捷運線預 計2015年營運,若此案再耽擱,未來全球運動選手和觀光 客入境國門首站,將面對老舊西區、空盪沒有建設的國家 門戶,嚴重影響國際觀瞻,前述公益有形無形之損害亦無 法估計。
(七)當相對人經1 年半之延宕未提送「合法,符合投資人須知 規範且合理之審定條件」即於103 年9 月5 日通知聲請人 ,須於30日內簽訂標的價值653.42億元之投資契約書,如 未能導正至合法狀態,將使聲請人於103 年10月6 日即喪 失合法權利並造成國家、市民公益無可彌補之損害: 1、上揭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5 日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 條之管轄法定原則而屬越權之違法行政行為。蓋就系爭開 發契約,相對人之捷運工程局,方屬法定之執行機關,即 聲請人之契約相對人。因而,該通知函顯然違反干涉系爭 開發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平衡,而屬恣意違法行政行為甚 明。
2、上揭103 年9 月5 日函之內容涉及片面變更或增加系爭開 發契約之條件,未經聲請人充分參與陳述意見,而遽為增



加變更契約條件,顯然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循之正當行政程 序,已有程序瑕疵。再者,依實務及學者向來之見解已認 聯合開發契約,係行政契約,而採用行政契約作為公益追 求之手段,目的無非經由公私協力行政,解決政府財務困 境,引進民間之創意與資金,創造就業機會,公私共榮。 因而,公權力一方,自更應遵循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平 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以免公益未 及實現即侵害協力合作之人民的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上揭 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5 日函,違反正當程序即片面變更 、增加審定之條件,實有違政府之誠信,而侵害人民之信 賴保護利益,本件相對人違法使「太極雙星」獲得第一順 位投資人,再經檢察官追究涉案官民之刑責,再由聲請人 獲得通知遞補為第一順位投資人於前,今再未經契約雙方 當事人蹉商,充分溝通,即率而通知增加、變更審定條件 ,並要求於30日內完成簽約,顯然構成違法沒有正當理由 之差別對待(官商勾結於前,再突然提出苛刻條件,期令 原本即應獲得第一順位投資人資格的聲請人知難而退?) ,且於短期間內即要求聲請人不顧14萬股東權益及聲請人 之財產權、營業自由,簽立違反契約平衡之聯合開發契約 ,自屬違反比例原則中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參附件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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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