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3年度,113號
TPBA,103,交上,113,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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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羅茂申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南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行駛路線錯誤之駕 駛過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 )警員攔停後,發覺上訴人散發酒味,乃要上訴人配合實施 酒測,上訴人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 為,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30473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陳述意見後,嗣



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 )規定,於同年2 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03047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65號行 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103 年 1 月25日被攔檢酒測,上訴人完全積極配合,但始終無數據 顯示,當時也懇求第三方公證及即刻抽血檢驗,舉發單位於 法無據。當晚上訴人已做直行、畫圓圈等測試已屬正常,還 是被開拒絕酒測罰單,因懷疑機器敏感度及人為疏失,上訴 人拒絕簽結。請查明:檢測機器是否能外控?該儀器是否按 計畫校正?個人也曾試吹過,隨便一吹就有數據,為何本次 努力吹氣仍無數據?請檢測該儀器是否正常,由上訴人再做 一次吹氣檢測。拜託舉發單位主管示範吹氣,也要求該主管 能示範吹氣,但其均冷處理。更換另一台檢測器時,為何執 行操作者要背對鏡頭?本件僅是人為疏失。且上訴再強調請 即刻抽血證明上訴人未酒駕。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 、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且查,原審判決已敘明:依舉發單位函覆及依職權勘驗錄影 舉發過程內容,足證舉發警員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而行駛 路線錯誤之狀,始予攔停,嗣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氣,而 上訴人亦自承飲酒之情,警員乃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上訴人並未積極配合實施酒測,應可認定。又上 訴人經舉發警員多次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及經告知如何吹氣 使酒測器偵測數值,均能瞭解其意,甚而一再表示其已配合 呼氣,足見上訴人並無不能進行吹測之情形;況且,本件上 訴人於施測期間均能以正常聲調持續與警員交談,亦未有音 量減弱、中斷或喘不過氣之情,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依舉發 警員所指導方式有效吹氣之狀況,應可認定。故認上訴人於 前後多次施測期間,均僅含住酒測器吹嘴,而未將足量之氣 體吹入酒測器內,致酒測器無法取樣成功,上訴人上開行為 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應屬 至明。上訴人主張已完全配合吹測,或許是肺活量不足所致 云云,並不可取。另本件施測之酒測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且在檢驗合格有效期



限內,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可憑,且本件操作過程顯示資 料,亦足認該酒測器於本件施測時能正常操作而無故障之情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酒測器未經檢定及難以吹測或有故障云 云,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人未有駕車肇事之情,則舉發單位 警員自尚不得以抽血之方式確認上訴人是否酒駕違規;因此 上訴人主張警員應採用第三方公證及抽血檢驗之方式,舉發 程序依法無據云云,亦不可採。另本件上訴人確有消極拒測 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主張已做直行、畫圓圈等測試而屬正常 ,還是被開拒絕酒測,因懷疑機器敏感度及人為疏失,故拒 絕簽名云云,亦不可取等語明確。因此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 由,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37 條之8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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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