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羅月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竹宏
劉冠宏
廖財福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韓春婷
李銘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1月
19日台內訴字第102026493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 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所明定,且此為提起行政訴訟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一定行 為—亦即要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 體、明確」。訴訟標的之記載,應表明本件訴訟係就如何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 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 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 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 內容。而原因事實,即發生法律關係之事實緣由。上開行政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 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 加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參照)。 是原告之起訴狀若未依前開說明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起訴。二、緣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43-210 地號與同段 143-328 地號之相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訴外人楊 家明與原告所有,屬新北市新店區101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 圍,因雙方所有權人所指界址不一致,經新北市新店區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8 月31日調處 後,仍無法達成協議,調處委員依法予以裁處依原告指界為 界址,惟原告仍不服調處結果,於101 年11月1 日向被告新 北市政府提出陳情書及101 年11月2 日提出異議書,經被告 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11月9 日北府地測字第1012851773號函 (下稱系爭函)復原告:「……三、……臺端所陳異議之地 號土地中,屬 臺端所有之土地計有140-3 、143-115 、14 3-328 地號,……所有之143-328 及140-3 地號土地部分… …發生界址爭議,經新北市新店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依法調處後,臺端不服調處結果,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 中,應俟法院審理獲有結果後再據以辦理重測等後續事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另於訴願期間,因 原告所提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確定,被告新北市政府遂按土地法第 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依該判決結果 施測,製作成果並依法辦理公告30日(自102 年10月1 日至 102 年10月31日止),且函送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 通知書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前開訴願結果,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列被告為新北市地政局及新店地政事 務所,訴之聲明為「原訴願決定書撤銷。新店地政事務 所撤銷143-210 地號(重測後859 地號)面積為109 平方公 尺回復原10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面積。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經本院審判長於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 1901號裁定,告知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 第1 款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 被告,並命其補正(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102 年12 月25日以行政訴訟補正陳報狀,補正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訴訟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及新店地 政事務所。惟原告訴之聲明既請求撤銷前開訴願決定,應 係欲提起撤銷訴訟,然其並未表明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且 其訴之聲明「新店地政事務所撤銷143-210 地號(重測後 859 地號)面積為109 平方公尺回復原104 平方公尺土地所 有權面積。」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亦有不明,本院受 命法官先於103 年4 月10日行準備程序闡明(見本院卷第50
頁至第54頁),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陳稱其訴 之聲明為:「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撤銷143-210 地號(重測後859 地號)面積為109 平方 公尺回復原10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面積。確認原告所有85 8 地號土地位置。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其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仍有未明,受命法官再予闡明(見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4頁),原告於103 年9 月11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表明 其訴訟種類「為確認新店地政事務所撤銷新北市○○區○ ○段○○○小段143-210 地號(重測後○○段859 地號)面 積為109 平方公尺,回復原10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面積。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核准機關。」訴之聲明及主張「原 訴願決定書撤銷。新店地政事務所撤銷新北市○○區○○ 段○○○小段143-210 地號(重測後○○段859 地號)面積 為109 平方公尺回復原10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面積。原告 土地得以回復原地位置,不會位移至道路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9頁)經審判長於103 年9 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既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何以聲明中 未列新北市政府?原告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告的被告是新北市政府,審判長闡明「原告除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外,是否應同時聲明撤銷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9 日 北府地測字第1012851773號函?還是另外有不服新北市政府 其他處分?」原告未回答,審判長乃命原告「針對被告新北 市政府部分,請原告具體聲明,並具狀陳明法律關係,如未 於5 日內具狀,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關於聲明第二項 部分,經闡明該部分之法律關係未明,審判長亦命原告「針 對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部分,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於5 日內具狀補正,如未於5 日內具狀,將裁定駁回。」(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四、原告雖於103 年10月7 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陳明其訴之聲 明為「原訴願決定書撤銷。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應依據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發文字號:北府測字第1012851773號函示遵 照法院判決新北市○○段○○○○段143-210 地號(重測後 858 地號)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新店地政事務所撤銷14 3-210 地號(重測後859 地號)面積為109 平方公尺回復原 10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面積。新北市○○區○○段○○○ 小段143-328 地號(重測後859 地號)回復原地籍位置。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其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如 係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之聲明並未表明請求撤銷之新北市政 府行政處分為何,且訴之聲明內仍未有關於新北市政府之聲 明。縱令其聲明「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應依據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發文字號:北府測字第1012851773號函示遵照法院判決 新北市○○段○○○○段143-210 地號(重測後858 地號) 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其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係「新 北市政府」之筆誤,惟該項聲明既不明確,且其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為何,亦有不明。而聲明部分仍未補正請求之法 律關係,難認其已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不合法定程式,經審判長定 期先命補正,惟其具狀仍未依法補正完全,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