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王超群
被 告 林詩騰
李盈萱
鄭進峯
林三貴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詩騰 (兼送達代收人)
李盈萱
謝慈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代表人陳雄文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 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 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 字第7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 21日變更為陳雄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業 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於103 年 8 月21日變更代表人並由新任代表人陳雄文於103 年10月23 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