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寺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186號
TPBA,102,訴,1186,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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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
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民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欣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逸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林民圃係上寶禪 寺之代表人,茲據其請求追加為原告,業經被告同意,本院 亦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代表上寶禪寺於民國99年4 月2 日申請辦 理寺廟總登記,經被告所屬民政局以99年4 月13日北府民宗 字第0990296451號函(下稱99年4 月13日函)覆略以,其業 於97年8 月6 日更名為「仁慈寺」並完成第6 次寺廟總登記 ,並經被告以97年8 月6 日北府民宗字第0970515643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在案,故無法受理申請。原告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代表上寶禪寺起訴部分,本院 另為裁定)。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上寶禪寺從未變更名稱或代表人,卻 因被告核准訴外人莊○○之更名登記或新設登記,使上寶禪 寺之代表人莫名變更,甚或究竟存續或消滅之法律地位不明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本件有確認利益存在,且上寶禪寺亦 於102 年7 月4 日向被告提出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未獲 確答(嗣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以北府民宗字第1022503292 號函覆確認無效未被允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 至第3 項之規定。又寺廟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並不當 然發生得未經上寶禪寺同意更名及更換管理人之效果,此自 被告自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83年起歷經4 次所有權移轉, 然原告及管理人均未因此變動可證。再者,上寶禪寺登記寺 廟時,就該寺廟裡之佛像、經書、法器等均為上寶禪寺所有



上寶禪寺自有權對該等物品為管理,然因被告明顯錯誤之 處分,使莊○○據以為新設仁慈寺之財產登記,更使原告莫 名無法管理及主張權利,影響甚劇。(二)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現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922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莊○○97年間係 向被告所屬民政局申請「新設」仁慈寺,並非將上寶禪寺為 變更申請,莊○○於該署亦稱未於97年間為變動申請,則被 告所為准予更名之處分,顯然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三 )仁慈寺與上寶禪寺均為同一建物,位於同一土地上,則於 上寶禪寺尚未消滅之前,自無就同一建物新設另一寺廟或就 同一寺廟登記字號再另為一寺廟登記之理,原處分明顯有一 望即知之重大瑕疵,應為無效。(四)縱依被告主張,莊○ ○係為更名登記,亦屬寺廟登記規則第2 條所指之變動登記 ,則依同規則第3 條規定,倘若上寶禪寺欲於97年間將名稱 、管理人變更為仁慈寺及莊○○,自應由時任上寶禪寺之管 理人即原告申請,並非由莊○○申請,此可自被告提出之內 政部97年7 月9 日台內民字第0970113852號函可證。且依該 內政部函文所載,上寶禪寺管理人之繼承慣例係管理人指定 ,故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即為管理人。又自被告所 主張之法令依據-92年寺廟總登記作業程序第5 點ꆼ之4 規 定,應準備登記之文件有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章、原有之寺 廟登記表及登記證、管理人有變動者,其證明文件等,更可 見並非係建物所有權移轉即生寺廟登記事項變動之效果。被 告將寺廟財產處分與寺廟登記事務混為一談,准許莊○○以 聯合報97年4 月30日刊登原「上寶禪寺」寺廟登記證、寺廟 登記表、寺廟印信聲明作廢啟事影本等,與92年寺廟總登記 作業程序不相符合之文件申請變更(或新設)登記,顯與其 主張之登記作業程序不符,更無任何法令依據,瑕疵重大更 顯酌然。(五)司法院21年院字第817 號解釋所謂「私人建 立並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係指對於 寺廟不動產或動產之處分而言,而非即指寺廟登記事務即聽 憑個人私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196 號民事判 決亦係為相同認定。是以,司法院解釋關於私建寺廟不適用 監督寺廟管理條例規定係指寺廟之財產處分而言,並非即指 寺廟更名等登記逕可由不動產所有權人處分。被告於103 年 1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寺廟登記之新設、消滅、變 更,以及財產處分、建物所有權等權利義務關係,亦顯然混 淆不清。綜上,原處分確實具有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為無效。並聲明求為 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一)上寶禪寺於83年4 月30日設立登記時該寺 之土地(中和區中坑段牛埔小段298-3 、298-6 、298- 9等 3 筆地號)及建物(中和區中坑段牛埔小段3920建號)所有 權人為許○○、林民圃;84年3 月3 日買賣移轉為「中華山 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95年1 月11日由龍星昇第七資 產管理公司自法院拍賣承受取得該寺房、地所有權;97年3 月27日售予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4日 售予莊○○並由開發工銀公司經理徐○○就該房、地以現況 點交予莊○○後,莊○○成為該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人。 莊○○於97年6 月9 日依內政部「92年寺廟總登記作業程序 」第5 點ꆼ之4 規定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該寺更名為「仁慈寺 」及原管理人「林民圃」變更為「莊○○」。其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部分經內政部97年7 月9 日台內民字第0970113852號 函釋,該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經多次移轉,期間經過法院 拍賣及私人買賣,未能依管理人繼承慣例「由管理人指定」 辦理。又依司法院21年院字第817 號解釋,莊○○為該寺之 建物、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上開函釋規定為適格之92年寺 廟總登記申請人。(二)上寶禪寺於80年10月19日經臺灣省 政府民政廳核准新建,至83年4 月30日完成私建寺廟之設立 登記;即寺廟登記證係於該寺廟主體新建完成後再向民政機 關申請登記列管,簡言之,寺廟登記證需依附於廟體建築物 而存在。又私建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且其財產又屬 私產,均係以私人名義登記,是以私建寺廟之信徒名冊及組 織章程,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之必要。實務上,私建寺 廟辦理名稱變動及管理人異動之案件,因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於私人名下,其管理人變動多由繼承人擔任,或由管理人指 定,管理人與所有權具有絕對之對應關係,亦即私建寺廟一 般認定以廟產所有權人為管理人,原告於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書之前提下主張仍係上寶禪寺之管理人,與規定不符 。(三)原告所提莊○○未能取得原上寶禪寺之寺廟登記證 (表)及寺廟印信,以聯合報刊登作廢啟示之作法,與92年 寺廟總登記作業程序不符一節,查該程序並無規範寺廟登記 證(表)等文件遺失之作法;然依內政部所訂定○○市、縣 (市)102 年度全面換領寺廟登記證作業要點(草案範例) ,則已清楚載明應刊登當地報紙公告作廢。實因早期法令未 臻完備,參考前開內政部之範例,事實證明公告作廢之作法 尚屬合宜,被告准予更名為「仁慈寺」,並完成第6 次寺廟 總登記,於實體、程序均符合法律程序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為上寶禪寺之管理人,因上寶禪寺經訴外人莊○○申請



並經被告核准更名登記為仁慈寺,致原告代表上寶禪寺於99 年4月2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寺廟總登記時遭駁回,是原 告以被告核准仁慈寺之登記為違法,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 第7 款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事由等情,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 無效,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則本件應予審 究者,係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無效之 情形?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 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 ,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 款至第6 款乃重大明顯之例 示規定,除此六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 ,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所存瑕疵之程度 ,不僅重大,且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而言。此並非依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 ,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 言之,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即 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至多僅係是否違法而得撤銷之問 題。
(二)經查,依內政部「92年寺廟總登記作業程序」第5 點ꆼ之 4 規定:「負責人應準備之事項:ꆼ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 章(……)。ꆼ不動產所有權狀(變動部分)或存款證明 。ꆼ原有之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ꆼ管理人有變動者,其 證明文件(信徒名冊及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或會議紀錄。 依其傳授慣例者,其證明文件)。ꆼ加入所屬教會之團體 會員證。ꆼ負責人身分證影本。ꆼ4 ×6 寺廟全貌照片一 張。」莊○○於97年6 月9 日依上開規定,檢附寺廟圖記 、負責人印章、不動產所有權(變動部分)狀、原有之寺 廟登記表及登記證、管理人有變動者之證明文件、上寶禪 寺更名說明書及聯合報97年4 月30日刊登原「上寶禪寺」 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寺廟印信聲明作廢啟事影本等 相關資料,申請該寺更名為「仁慈寺」及原管理人「林民 圃」變更為「莊○○」。經被告審核後,以仁慈寺申辦寺 廟更名及第6 次寺廟總登記案,既依內政部上揭作業程序 規定辦理,乃核准上寶禪寺更名為仁慈寺及原管理人林民



圃變更為莊○○,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明顯一望即知之 瑕疵,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已屬無據。又關於管理人之 證明文件部分,經內政部97年7 月9 日台內民字第097011 3852號函釋:「依本府83年發給知該寺寺廟登記表登載, 其管理人繼承慣例為『由管理人指定』,故宜先釐清土地 、建物所有權是否為適格之第6 次寺廟總登記申請人。」 而該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經多次移轉,期間經過法院拍 賣及私人買賣,未能依管理人繼承慣例「由管理人指定」 辦理,惟依司法院21年院字第817 號解釋:「私人建立並 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自應聽憑私 人之處分。」則莊○○既已取得原上寶禪寺之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92頁;答辯卷第16 頁),並以仁慈寺管理人之身分,申請仁慈寺之寺廟登記 ,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更名登記須由時任上寶禪寺之管理 人即原告申請,非可由莊○○提出申請云云,尚屬無據。 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固自83年起歷經4 次所有權移轉 ,然於莊○○之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未向被 告提出申請寺廟更名及變更管理人之舉,以至於原登記之 上寶禪寺及管理人身分未因此發生變動,事屬當然,尚不 得據此推認莊○○無權提出本件申請。至原告主張板橋地 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莊○○係申請新設仁慈寺,並非更 名登記云云,惟仁慈寺之核准登記證號與上寶禪寺之登記 證號相同,均為北縣寺字第327 號,有寺廟登記證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89頁),且原處分亦係核准 將上寶禪寺更名為仁慈寺及原管理人林民圃變更為莊○○ ,是不論莊○○係申請更名或新設寺廟登記,均不影響原 處分之效力。
六、從而,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核准上寶禪寺更名為仁慈寺 及原管理人林民圃變更為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自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 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及主張,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原 處分效力不受影響,與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 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並不符,尚 無告知第三人莊○○及仁慈寺參加訴訟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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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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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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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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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