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109號
TPBA,102,訴,1109,20141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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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萬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24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 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 103 年9 月10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9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作業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第246 條第2 項後段、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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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