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597號
原 告 蔡進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成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8萬元
(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訴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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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聲明 │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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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貴院103年司執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
│ │字第118627號兩│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
│ │造間遷讓房屋強│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 │制執行事件之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即│
│ │制執行程序應予│被告仍持續收租達2個月以上,承租人 │
│ │撤銷。 │即原告亦為租賃物之繼續使用,被告不│
│ │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 │
│ │ │定已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被告聲請強│
│ │ │制執行之事由已消滅,爰提起債務人異│
│ │ │議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為租賃權之涉│
│ │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其 │
│ │ │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 │ │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
│ │ │月租金40,000元×12個月=480,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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