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575號
原 告 王湘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原告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再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96 6元,應繳裁判費3,640元。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