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536號
原 告 郭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茂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台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並未表明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 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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