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3年度,285號
TPEV,103,北簡聲,285,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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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台灣鳳凰飛鏢體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IM YOUNG WON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一八九號履行契約事件關於飛鏢機(PHOENIX牌)肆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就關於飛鏢機(PHOENIX牌)4台(下稱系爭 飛鏢機)為其所有,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89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 字第17244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雅 達利國際有限公司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得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321,76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12月1日起 至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6台電子飛鏢機 拍定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28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55189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囑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查封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系爭飛鏢機 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於 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北簡字第12143號),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查系爭飛鏢機經 鑑定價格為280,00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0月20日 雄院隆103司執助意字第1583號函可參,是以相對人因此部 分標的物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為依標的物 價值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42,000元(計算式:280,000元5 %3年=42,000元),即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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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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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