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3年度,253號
TPEV,103,北簡聲,253,20141003,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郭正良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
103年9月3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後」,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後」。原裁定理由欄第四項第二十行「系爭股票市價為142,345元」,應更正為「系爭股票市價為『228,286』元」。原裁定理由欄第四項第三十行「法定遲延利息即21,352元(142,345元5%3年=21,352元」,應更正為「法定遲延利息即34,243元(228,2869元5%3年=34,243元」。原裁定附表應更正如後附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規定甚 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所為之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53民 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依原告起訴當日即103年9月19日之系爭股票收盤價計算┌──┬─────┬──────┬───────┬───────┐
│編號│股票名稱 │股票收盤價 │扣押股票餘額 │扣押股票市值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永豐餘 │13.55 元 │ 30 股 │ 406.5 元 │
├──┼─────┼──────┼───────┼───────┤
│ 2 │中環 │ 4.74 元 │ 5000 股 │ 23,700 元 │
├──┼─────┼──────┼───────┼───────┤




│ 3 │旺宏電子 │ 7.32 元 │ 4000 股 │ 29,280 元 │
├──┼─────┼──────┼───────┼───────┤
│ 4 │智邦科技 │17.75 元 │ 107 股 │ 1,899.25 元 │
├──┼─────┼──────┼───────┼───────┤
│ 5 │台中銀 │10.55 元 │ 267 股 │ 2,816.85 元 │
├──┼─────┼──────┼───────┼───────┤
│ 6 │開發金 │ 9.96 元 │11000 股 │109,560 元 │
├──┼─────┼──────┼───────┼───────┤
│ 7 │台新金 │14.95 元 │ 717 股 │ 10,719.15 元 │
├──┼─────┼──────┼───────┼───────┤
│ 8 │永豐金 │13.6 元 │ 1143 股 │ 15,544.8 元 │
├──┼─────┼──────┼───────┼───────┤
│ 9 │合庫金 │16.6 元 │ 106 股 │ 1,759.6 元 │
├──┼─────┼──────┼───────┼───────┤
│ 10 │菱生精密 │16.3 元 │ 2000 股 │ 32,600 元 │
├──┼─────┼──────┼───────┼───────┤
│ │合計 │ │ │228,286.15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