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二)字,103年度,9號
TPEV,103,北簡更(二),9,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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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更(二)字第9號
原   告 陳忠燦
訴訟代理人 邱伊君
被   告 吳斌耀
訴訟代理人 吳百鈞
被   告 吳斌輝 
      吳斌翔 
      吳斌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復有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原列陳全興為原告之 一,惟陳全興於訴訟中之民國102年11月3日死亡,然原告陳 忠燦迄未提出被繼承人陳全興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該等繼承 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致本院除無法知悉 原告應係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103年8月18日裁 定命原告陳忠燦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8月22日寄存於原告陳忠燦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9月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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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