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二八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魏杏娜
鄭郁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伊子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被告丙○○○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費亦 均由伊按時繳交。由於平日較少使用,於次年五月間尚將月租費新臺幣(下同) 五百元調降為八十八元。詎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通知伊繳交八月間之帳單, 其中竟有一筆高達六百三十六元,通話秒數為三千八百五十秒,自認從未以如此 長的時間與人通話,被告公司顯有將費用灌水之虞,要求被告提出解釋,惟被告 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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