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9837號
TPEV,103,北簡,9837,201410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83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山昱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秀麗 
人         
被   告 富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多媒體整合行銷
法定代理人 烏慶勇 
被   告 陳炳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山昱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吳秀麗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山昱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吳秀麗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炳良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炳良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山昱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吳秀麗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富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炳良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山昱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吳秀麗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富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炳良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山昱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吳秀麗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山昱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吳秀麗以新臺幣伍佰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富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炳良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富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炳良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富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為台灣多媒體整合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梁豫德,於起訴後名稱 變更為富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烏慶勇, 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依法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山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昱公司 )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 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RI COH/M-RC-MPC2051數位彩印機乙台及其週邊配備(下稱租賃 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 日起至 106年3月31日止,共6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約定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 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及依租賃標的物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 用。詎被告山昱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12期租金4, 000元、互盛公司第12期計張費用500元。嗣系爭租約自102 年4月1日起(即租期第13期)全部移轉予被告富豐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惟富豐公司自承受租賃契約關 係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迭經催討未果,而依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山昱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 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負責人即被告吳秀麗負連帶責任,至 富豐公司之債務,應由締約時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陳炳良負連 帶責任。原告已於102年9月(即第18期)取回系爭租賃物而 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山昱公司及吳秀麗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



司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9月22 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山昱公司及吳 秀麗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3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富豐公司及陳炳良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92, 000元(即計算至102年9月已到期租金24,000元+剩餘期數 違約金168,000元=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3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富豐公司及陳炳良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4,000元 (即計算至102年9月已到期計張費用3,000元+剩餘期數違 約金21,000元=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3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收費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山昱公司給付積欠租金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⒉次查,被告富豐公司前積欠1 期以上租金,原告並於102 年 9 月將租賃標的物取回,足認兩造契約於原告取回之時已有 默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第18期為已到期租金終 止日,尚無不合。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款關 於:「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承租 人遲延給付租金,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 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 富豐公司應給付租賃標的物第13期、第18期租金,合計24,0 00元(6期×4,000元=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尚 無不合。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 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 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 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雖自系爭租約性質 及目的以觀,出租人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 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租賃契約 ,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其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 本院衡量富豐公司自102年4月(第13期)起違約、至102年9 月(第18期)震旦公司取回租賃物,而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數額168,000元(標的物第19期至第60 期共42期×4,000元=168,000元),實受有相當於期前清償 所可能得有利息之利益,併審酌系爭租約之性質、震旦公司 依契約可得之利益、富豐公司違約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一切狀況,認本件違約金之 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000元為宜。另依系爭租約第 7 條約定,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 說明,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0,000元,當無從 依第8條更請求依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就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山昱公司積欠計張費用500 元、富豐公司積欠 計張費用3,000 元等情,業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費 單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尚 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然原告互盛公司於102 年9 月終止 契約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維修保養服務,仍請求未到期所 有期數相當於計張費用基本費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酌 經濟狀況、原告互盛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公司如能履約,互 盛公司可享之利益等情,認互盛公司請求富豐公司給付之違 約金額應予酌減為1,500 元(即計張費用3 倍,500 元×3



期=1,500 元)為適當,且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 ,參諸前開說明,就違約金部分當無從依第8 條更請求依年 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 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是原告震旦公司、互盛 公司請求被告吳秀麗就山昱公司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被 告陳炳良就富豐公司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四、綜上,原告震旦公司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 昱公司及被告吳秀麗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 富豐公司及被告陳炳良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24,000元及 違約金80,000元,總計104,000元為有理由。然其中違約80, 000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僅其中24,000 元得准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另原 告互盛公司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昱公司及 被告吳秀麗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富豐公司、 被告陳炳良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3,000 元及違約金 1,500元,總計4,500元為有理由。然其中違約金1,500 元,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僅其中30,000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遲延利息,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由震旦公司支付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互盛公司支付
合 計 3,1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