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9794號
TPEV,103,北簡,9794,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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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7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邱雅玟
上列當事人間 103年度北簡字第979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 1月間向友邦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 給付年息15%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6年12月尚有新臺幣( 下同)135,736元消費款,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 ,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 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身分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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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