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5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廖劉櫻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5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仟ꆼ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拾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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