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4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賴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8,783元,及 其中100,634元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 101,688元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違約金18,099元不請求,變更 請求被告給付220,684元,及其中100,634元自87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01,688元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併參見本院103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103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之民事聲請狀)。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請 領MASTER及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分別積欠112,442元(其中100,634元為消費款,11 ,504元為利息,304元為手續費)及108,242元(其中101,68 8元為消費款,6,554元為利息),合計220,684元,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684元,及其中100,634 元自8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01,688元自8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 252 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且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 條之立法理 由亦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 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 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本件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 (已屆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預借現金之手續費,此部分容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304 元手續費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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