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4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劉辰誼(即柯志吉之繼承人)
柯家逸(即柯志吉之繼承人)
柯娣虹(即柯志吉之繼承人)
柯駿篤(即柯志吉之繼承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辰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劉辰誼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柯志吉 簽訂之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曾合意因該約定書 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劉辰誼(即柯 志吉之繼承人)於言詞辯論前即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 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 經驗法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柯志吉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 ,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劉辰誼住所係 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有戶籍謄本、被告劉辰誼國 民身份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劉辰誼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該處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劉辰誼間就上開 個人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 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於臺北 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本 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 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 公平。從而,爰依被告劉辰誼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另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 負繼承人之連帶債務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被告四人顯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其餘被告柯家逸、柯娣虹、柯駿篤(均為柯志吉之繼承 人)雖未聲請移轉管轄,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劉辰誼之聲請 屬有利於全體被告,爰併裁定將被告四人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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