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39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孫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仟壹佰ꆼ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ꆼ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ꆼ緣被告孫淑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各筆帳款結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
ꆼ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 用卡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 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十五萬八 千三百三十二元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另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九萬九千五百一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八萬九千 一百八十二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ꆼ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 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1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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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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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號000000000000│ 172,978元 │ 158,332元 │ 20 │95年10月23日│
│1307號之信用卡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 99,513元 │ 89,182元 │ 20 │95年11月23日│
│6601號信用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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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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