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38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游禮文
被 告 王姵驊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38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 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 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 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2,3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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