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9367號
TPEV,103,北簡,9367,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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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3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柯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 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
(二)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二張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惟被告 分別自94年10月29日、 94年8月23日即未依約繳款,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6,192元、146, 202元迄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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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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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息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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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192元 │95年4月16日 │ 1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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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46,202元 │95年3月6日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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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