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9312號
TPEV,103,北簡,9312,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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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31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金寶貝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英玉
被   告  許玄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 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將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1月14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是新加坡星展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被告許玄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寶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貝公司)於 100 年5 月11日以被告蔡英玉許玄甫為連帶保證人,向新 加坡星展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6.75%機動計付,借款期限為36期, 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金 寶貝公司自103 年2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積欠 248,610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款、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金寶貝公司、蔡英玉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承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並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被告許玄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金寶貝公司、蔡 英玉於103 年9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銀行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 授信函、保證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為憑, 而被告許玄甫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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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寶貝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