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19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照ꆼ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謝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19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ꆼ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ꆼ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代償金約定書 第四項第ꆼ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931021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ꆼ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15 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債權 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影 本、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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