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1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幸美
被 告 蕭羅連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蕭羅連英為原告供電之用戶(電號:05— 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號二樓之三),其迄今已積欠原告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及 一百零三年一月、一百零三年二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屢經原告派員催討均未獲允諾 ,追索無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電費影本收據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費影本收據三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九千 七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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