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892號
TPEV,103,北簡,8892,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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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8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莊世松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莊世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 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 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以連續三期為上 限。
㈡詎料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 止,尚餘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包含 本金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利息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 )之帳款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ID歸戶債權 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 六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320元
合 計 3,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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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