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442號
TPEV,103,北簡,8442,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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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442號
原   告 謝順發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德泰車行 承租車牌號碼000-00車輛作為計程車駕駛營業所簽發供計程 車維修保養等費用之擔保,並由原告配偶周俞汕擔任保證人 ,嗣於102 年6 月間,因原告不欲承租,故將車輛歸還德泰 車行並向被告表示取回本票之意,雙方於歸還前尚前往德泰 車行位於臺北市西藏路之汽車保養廠保養承租車輛,確保所 租車輛完好無虞,其後亦經德泰車行老闆娘即被告驗車表示 車輛完好無缺,原告無須額外支付費用,日後會將系爭本票 撕毀,原告遂未要求取回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ꆼ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ꆼ被告 應將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向被告借款所 簽發,當初原告因欠債而攜同妻小哀求被告借款應急,被告 基於憐憫即請原告之妻周俞汕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而同意借款;被告借款予原告之30萬元,係由華南商銀雙園 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連同手頭上現金10萬元,交付 給原告,原告之配偶知道原告有向我借款30萬元的事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業據



調取本院103 年司票字第8803號案卷核閱屬實,則依票據法 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 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 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司票字 第8803號民事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2 年司 票字第6652號民事裁定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雖曾簽發系爭本票,惟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向 被告借款,而係向被告承租車輛時供擔保之用,原告已交還 該承租車輛且無任何毀損,被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原告簽 發並交付被告收執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 舉證,而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ꆼ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有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形云云,惟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且被告係由其申設之 華南商銀雙園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連同現金10萬元 ,總計30萬元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曾於103 年5 月20日匯款 2,000 元至被告申設之臺北青年郵局帳戶欲償還借款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華南商銀雙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 第22頁)、臺北青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卷第21頁) 為憑,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盡其 證明責任,並供承: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租用車 輛損害費用之擔保,原告並無相關資料可以提出等語(本院 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原告主張為可信,自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未盡其 舉證責任,原告就系爭本票即應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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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