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441號
原 告 廖士頡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曾竪元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沈志偉
被 告 蘇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竪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
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
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因被
告曾竪元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未及於原告
機車維修費用,查原告起訴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5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