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441號
TPEV,103,北簡,8441,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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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441號
原   告 廖士頡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耿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明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曾明良業於民國94年10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 ,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起訴時,被告曾明良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 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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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