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311號
TPEV,103,北簡,8311,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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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3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張 婷
被   告 林惠芝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林惠芝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則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㈢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 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延滯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 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0元
合 計 5,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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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