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672號
原 告 許慧女
被 告 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00元,及自民 國9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9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90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 );復於103年10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103年8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12,000元,並簽 發同面額之支票以擔保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12,000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 以擔保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情,此為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12日(見本院 卷第16頁、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2,000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2,920元